(2015)固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百玲,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婚后于9月17日抱养一子,许某甲5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闹,且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忌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几年来原告考虑到孩子,对被告总是一忍再忍,可是被告没有悔改意思还变本加厉,对原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许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结婚,原告是再婚。婚后收养一男孩许某甲现年5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使以暴力。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与母亲居住,孩子许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15日至今就读包头市东河去胜利路小天使幼儿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包头市东河区东站办事处一中西路社区证明、原告受伤害照片、东河区胜利路小天使幼儿园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常吵闹,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长期在东河区胜利路小天使幼儿园就读,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费的要求,故小孩抚养费不予考虑,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小孩许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育;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由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