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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洪琴与王国祥、王国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琴,王国祥,王国标,王国庆,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施洪琴。被告王国祥。被告王国标。被告王国庆。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施洪琴诉被告王国祥、王国标、王国庆、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琴诉称,被告王国祥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因公司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9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国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5271700元,合计17171700元;二、被告王国标、王国庆、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洪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