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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涂德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德艮,陈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60号原告涂德艮。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舒靖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德艮诉被告陈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德艮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陈振国、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德艮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被告陈振国驾驶牌号为苏EF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普陀寺东,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5-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未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振国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振国全额承担。被告陈振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FXX**车辆(车架号码LZWACAGA0BXXXXXXX)是被告陈振国从案外人郭某某处购买,购买时该车的牌照号码是苏EZXX**,当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由案外人郭某某投保,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是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买入该车后,被告陈振国将该车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并对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进行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同意本案中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振国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国垫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所购保险的原投保人是案外人郭某某,在保险期间进行了过户,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公司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医保部分,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无凭证,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被告陈振国驾驶牌号为苏EF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普陀寺东,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花用医疗费11,476.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2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德艮胸部等交通伤,伤后酌情休息45-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苏EF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陈某某,事发时由被告陈振国驾驶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陈振国垫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振国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是被告陈振国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振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476.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2元)。至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5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30日、护理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45-6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8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因受伤治疗确有可能对其衣物造成污损,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4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506.4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506.4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80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振国对其承担鉴定费900元无异议,本院自可准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振国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536.44元;被告陈振国合计应赔偿原告2,900元,鉴于被告陈振国已垫付1,000元,故被告陈振国尚需给付原告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德艮19,536.44元;二、被告陈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德艮1,900元;三、驳回原告涂德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陈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