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金学与张开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学,张开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袁金学,男。委托代理人:房祥庆、张永国,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开溪(畦),成年,男。原告袁金学与被告张开溪(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学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1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开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金学人民币(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正),月息(2分1厘),2009年12月22号,张开畦”,并在签名处按手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被告张开溪选择鉴定机构,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鉴定终止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庭前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是在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多次通知被告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但是被告均未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就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可以推定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月利率2分1厘的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溪(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学借款36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张开溪(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