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某某路附近路段,因闭某某追求其朋友石某某一事与闭某某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钉恐吓闭某某,后被石某某劝离。当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途经东升镇某某汽车修配厂门口路段时再次与闭某某等人相遇,随即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持铁钉将被害人阮某某胸腹部及手臂捅伤。同年10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某某箱袋材料厂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阮某某左胸外侧部、左腹部、右上臂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左胸部受开放性损伤,导致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30%-4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QQ聊天截图、法医伤情检验证明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闭某某、石某某、梁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