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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才康。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庭华。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奥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杰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才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起诉称:达尔杰帝公司自成立起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陆续向康柏奥公司购买压铸铝安装支架、支架压铸件、铝压铸链接体、压铸铝环、压铸灯盖等货物。在该期间初期双方均友好合作,达尔杰帝公司也能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康柏奥公司依约向达尔杰帝公司供货,但达尔杰帝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其中已经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金额为278888.2元,对应增值税发票号:06042988、06042993、06042992、06042991、06042989,其中06042991已经支付30000元;其中已发货但未开发票部分的欠款为146963.27元,综上,合计欠款金额为425851.47元。以上欠款,康柏奥公司通过邮件多次向达尔杰帝公司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达尔杰帝公司立即向康柏奥公司支付货款425851.47元及利息2619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1年,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二、达尔杰帝公司承担本案本诉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康柏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达尔杰帝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康柏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因康柏奥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康柏奥公司还存在因不良退货而造成交货延迟的情形。在达尔杰帝公司指出问题后,康柏奥公司一直拖延、未能诚实地履行合同,不愿意切实解决问题,导致达尔杰帝公司产生不满,因此,达尔杰帝公司才未支付余款。达尔杰帝公司要求按照订单的约定追究康柏奥公司的延期供货违约责任,并由达尔杰帝公司取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在反诉中提出具体主张),在扣除违约金及退货金额后,若有余款的,达尔杰帝公司愿意支付。二、康柏奥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的往来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康柏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康柏奥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达尔杰帝公司自2012年8月起陆续向康柏奥公司采购压铸铝安装支架等系列产品,康柏奥公司根据达尔杰帝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生产及供应产品。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若未能按期交货,将按延期每天订单总金额的1%扣款”、“若因品质不良而发生退货或索赔时,(供方)负责全部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柏奥公司多次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且对达尔杰帝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改善措施等,直接导致客户向达尔杰帝公司取消订单、提出索赔等,对康柏奥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价值118485.95元产品,达尔杰帝公司现要求退货。鉴于目前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故达尔杰帝公司决定不再向康柏奥公司订购产品。由于康柏奥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模具为达尔杰帝公司所有,对达尔杰帝公司所提供的全部模具,康柏奥公司应予返还。为维护达尔杰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康柏奥公司返还达尔杰帝公司全部模具共计47副(详见模具盘点表1、盘点表2),如不能返还的,按模具残值20万元折价赔偿;二、康柏奥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84708元;三、康柏奥公司取回其生产的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价值118486元,详见清单);四、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康柏奥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答辩称,1、关于返还模具问题,模具并非达尔杰帝公司所有,不应当由达尔杰帝公司向康柏奥公司主张。2、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康柏奥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因此无须支付违约金。3、关于质量问题,按照交易习惯,货物在交给达尔杰帝公司后,经达尔杰帝公司检验确认后才确认货款交易的金额,且达尔杰帝公司之前并未告知康柏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达尔杰帝公司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2013年12月26日的邮件对账单;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06042988、06042993、06042992、06042991、06042989)以及申请法院调查的增值税抵扣认证情况原件一份;共同证明对于康柏奥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达尔杰帝公司仍欠278888.2元未支付的事实。3.送货单(2013年11月6日)及顺丰快递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送货情况,货款为4680.19元的事实。4.送货单(2013年11月20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送货情况,货款为121118.44元的事实。5.送货单(2013年11月21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送货情况,货款为20068.63元的事实。6.送货单(2014年1月17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达尔杰帝公司自提货物1096.01元的事实。7.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2014年4月2日的邮件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达尔杰帝公司确认尚欠康柏奥公司货款合计423356.73元的事实。8.康柏奥公司和达尔杰帝公司之间的货款交易流水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达尔杰帝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KBO模具盘点表1、盘点表2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康柏奥公司应返还的模具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的事实。2.KBO订单迟延交货情况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康柏奥公司未能依订单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按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按订单总金额的1%扣款的事实。3.电子邮件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康柏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且达尔杰帝公司主张过对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货等事实。4.不良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康柏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与图纸不符、产品凹坑、尺寸不良导致产品配合不到位等质量问题的事实。5.订单打印件五十份及相应的入库单,用以证明康柏奥公司交货迟延的事实。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意大利的达尔杰帝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达尔杰帝公司系案涉模具的所有权人的事实。7.KBO不良品库存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物料代码、数量、金额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对原告(被告)康柏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康柏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康柏奥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模具盘点表中明确这些模具是为意大利公司生产的,而且是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做的,当时达尔杰帝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达尔杰帝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这些模具。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系达尔杰帝公司单方制作,其次,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都是友好合作,从来没有提出过该问题,且至2013年初之前的货款都是按期交付的,现达尔杰帝公司主张从2010年起至目前为止的延期交货,康柏奥公司不认可。证据3,从双方合作的交易习惯来看,都是康柏奥公司向达尔杰帝公司提供货物后经达尔杰帝公司检验后将不合格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还给康柏奥公司,在结算中也是将退回来的货物金额扣除,然后再结算最终付款金额,目前康柏奥公司主张的货款即是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金额后最终确认的货款金额,且康柏奥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过达尔杰帝公司所说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货。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达尔杰帝公司所拍的产品系康柏奥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证据5,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入库时间,因为是达尔杰帝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认可。证据6,未经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达尔杰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尔杰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该些证据所涉的模具并非因本案争议的事实所产生,与本诉之间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模具的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7,均系达尔杰帝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反诉被告)康柏奥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康柏奥公司与达尔杰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柏奥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达尔杰帝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达尔杰帝公司确认结欠康柏奥公司货款425851.47元,故对康柏奥公司要求达尔杰帝公司支付货款425851.47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康柏奥公司要求达尔杰帝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首先,关于模具问题,因所涉的模具并非因本案争议的事实所产生,且与本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达尔杰帝公司应另案主张。其次,关于康柏奥公司有无违约问题,达尔杰帝公司主张康柏奥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达尔杰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达尔杰帝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康柏奥公司抗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5851.4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康柏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达尔杰帝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