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陈发红、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陈发红,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红。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5号贝蒙特大厦电梯16层。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负责人陈洪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臣,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南城阳旅社内。原告王新华与被告陈发红、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被告陈发红,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发红驾驶鲁B×××××号/鲁B×××××挂号车在杭州支路8号码头青岛银行门前,与原告王新华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鲁B×××××号/鲁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在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9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12981.8元(42688元÷365天×2人×21天+42688元÷365天×69天,注:鉴定日期共计90天]、误工费30758.8元(42688元÷365天×263天,注: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女儿22060×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费2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97.8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告主张145898.9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发红与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发红系鲁B×××××号/鲁B×××××挂号车的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发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鲁B×××××挂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商业三者险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许,原告王新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码头青岛银行门前处,与被告陈发红驾驶沿杭州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鲁B×××××挂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新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新华与被告陈发红违反交通标志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等,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当日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6977.23元(含病号服费50元、双拐杖60元、复印费1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新华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新华后续理疗费用建议为2000-3000元。(三)被鉴定人王新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申请对其受损的鲁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已为该车辆定损为2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时放弃了对该项司法鉴定的申请。据此,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2981.8元[(42688元÷365天×21天×2人)+(42688元÷365天×69天)]和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的误工费30758.8元(42688元÷365天×263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女儿宫静怡,199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2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王新华。鲁B×××××号/鲁B×××××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发红是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鲁B×××××号/鲁B×××××挂号车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新华与被告陈发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新华与被告陈发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陈发红是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鲁B×××××挂号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按照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15%的自费用药比例计算,自费用药金额为2546.58元(16977.23元×15%),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众所周知,青岛市崂山区属于旅游开发区,该辖区内的居民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981.8元(42688元÷365天×2人×21天+42688元÷365天×6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女儿22060×2年÷2人×10%)、车损费2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2660元(70454元+2206元)。原告没有提交连续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上海市沪司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6胫骨平台骨折,非手术治疗:休息90-15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14476.85元(35227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9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397.2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部分),超出限额的10397.2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98.62元(10397.23元×50%)。原告的护理费12981.8元、误工费14476.85元、残疾赔偿金72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01418.6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费2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3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00元(23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18.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新华支付保险理赔款1669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君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新华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新华对被告陈发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52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356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17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