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薛汉强与蓝图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汉强,蓝图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薛汉强,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图祥,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薛汉强与被告蓝图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汉强诉称,原告系上杭县天下行小车出租行的业主。2013年4月25日,被告蓝图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闽FEC6**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00元,租期30天,如未按时交纳租金,被告应承担含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租车30天,应付租金6000元。还车当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租金,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立下欠条一张。被告还在欠条中承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分五个月在每个月的26日还款1000元。此后,被告再次食言,分文未付,并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蓝图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薛汉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小汽车出租的业主。2、闽FEC6**号小轿车车辆行驶证、蓝图祥的小汽车驾驶证、租车单、验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结欠租金5000元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实现收取租金的目的,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及律师花费差旅费300元,根据约定,这两项费用共计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图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薛汉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薛汉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汉强系上杭县天下行小车出租行的业主。2013年4月25日,被告蓝图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闽FEC6**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00元,租期30天,合同还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实际租车30天,应付租金6000元。还车当日即2013年5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立下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还承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分五个月在每个月的26日还款1000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薛汉强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律师花费差旅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蓝图祥向原告薛汉强立下的欠条是对自己应欠租金的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图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汉强汽车租金5000元。二、被告蓝图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汉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