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劳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俊英与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英,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劳初字第1号原告孙俊英,男,193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国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英与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英诉称,原告原系平顶山市一中后勤主任,1986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88年被评为小教高级教师,1994年10月退休,工作42年。原告自1987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退休,至今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增补的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及增补的退休费一直没有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给原告补发的工资及利息282110.4元;判令被告支付应给原告补发的退休费及利息389776.4元;共计6718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孙俊英是具有事业编制的退休人员,退休后其工资变动均由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依照相关文件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执行。故原告孙俊英与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之间因增、补退休金产生的争议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原告孙俊英应当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原告孙俊英曾诉请被告支付增补退休金的诉讼,业经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处理,并认定:被告是否需要为其进行增资,还需要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