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鹰,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牟洪森,经理。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等进行评估、拍卖,二拍成交价款为1080万元,依据本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79-2号可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的款5501924.38元,经查被执行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中执字第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