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良所与刘大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所,刘大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高良所,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伟,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负责人:郑申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良所与被告刘大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刘大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良所诉称:2014年5月19日刘大伟驾驶皖E×××××轿车沿昭关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5分左右行驶至彩虹桥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将由高良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高良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良所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5月22日,高良所因伤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右侧内囊膝部剪切伤;2、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高良所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两月;2、定期检查;3、门诊随访。2014年5月28日含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处理认定:1、刘大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高良所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高良所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鉴定:1、高良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270天、营养日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本起事故给高良所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32229.4元;2、误工费16902元;3、护理费1524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6、残疾赔偿金35697.6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3939.93元;9、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125048.93元。但被告方至今未能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刘大伟违章驾驶车辆造成高良所受伤,依法应赔偿高良所的全部损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作为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高良所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高良所各项损失125048.93元。被告刘大伟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我没有意见,对于事故承担责任我也没有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大伟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大伟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所以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过高,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是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副业标准62.6元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照住院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刘大伟驾驶皖E×××××轿车沿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5分左右行驶至彩虹桥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该车车身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通行的由高良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高良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大伟驾车逃逸,高良所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5月22日,高良所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右侧内囊膝部剪切伤;2、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高良所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休两月,带药口服,腰部疾患骨科就诊治疗;2、建议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头颅CT等(1月);3、不适时门诊随访。2014年8月22日高良所复查。高良所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2229.4元。2014年5月28日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1、刘大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高良所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根据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高良所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高良所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鉴定费用为3939.93元。另查明,刘大伟驾驶的皖E×××××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刘大伟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从事农业耕种证明、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大伟在驾驶过程中闯红灯,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良所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大伟应对高良所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高良所因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刘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刘大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因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刘大伟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刘大伟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举证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实际损害的必需费用,是事故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保险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相关扣除条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并无相关约定,因本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高良所的举证与被告方的质证,对高良所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32229.4元,高良所提供医疗发票,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良所主张1040元(52天×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从高良所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来看,营养费应为3000元(150天×20元/天);关于误工费,高良所为农民,虽已六十多岁,但其已举证证明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270天,其主张16902元(270天×62.6元/天)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应为15240元(150天×101.6元/天);因高良所伤残构成九级,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35697.6元(9916元×18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关于交通费,高良所主张5000元存在过高情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用为3939.93元。以上共计为122048.93元。综上所述,高良所的各项请求除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其余各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未超出部分95779.53元(10000元+16902元+15240元+35697.6元+12000元+2000元+3939.93元)应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予以承担;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6269.4元(32229.4元+1040元+3000元-10000元),应由刘大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良所各项损失为95779.53元;二、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良所各项损失为26269.4元;三、驳回原告高良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刘大伟负担278元,原告高良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