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汉���,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邓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本秀,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兴华,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系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一社(组)社员。被告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魏兴高,社长。被告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郊村委”)。法定代表人魏兴勇,村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城郊村二社、城郊村委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秀和魏兴华、被告城郊村二社的法定代表人魏兴高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随着城市建设��需要,梓潼县国土局对被告城郊村二社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由于被告城郊村委当初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政策时对全村的土地是按三等九级平均分配,所以,被告城郊村二社在处理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议定了按人均分的分配方案。原告和其母亲白某某均系被告城郊村二社成员,但是,被告城郊村二社却一直以有村规民约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二被告向原告补分土地征用补偿款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昌城郊二组辩称:原告监护人当初在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时,已向被告城郊村二社承诺,只是将原告的户口寄挂于被告处,但不会享受社上的任何分配和待遇,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昌城郊村辩称:被告城郊村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郊村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白某某一直为被告城郊村二社成员。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生。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户口被登记在被告城郊村二社。2013年12月1日,被告城郊村二社通过在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批注的方式告知原告的监护人等,原告的户口虽被登记于本社,但属于寄挂,不参加社上的任何分配。原告自户口登记在被告城郊村二社起一直未分配到社上因土地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城郊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在会上,到会社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了一份“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二社关于人口分配管理制度公告”(以下简称“分配制度公告”)。根据该分配制度,原告不能享受到社上的任何分配。对此,原告的监护人及其他家属坚决反对。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分配制度公告”复印件、原告母亲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2010年3月依法初始登记时就登记在被告城郊村二社,因此,原告应自户口登记之日起就取得了被告城郊村二社的成员资格。不过,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除户口登记在被告城郊村二社外,还尚未与被告城郊村二社建立起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村土地补偿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法定原因导致集体土地减少或丧失而获得的补偿费用,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本组织内部对该费用进行成员间的分配,属于其内部自治事务。本案中,被告城郊村二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具体分配数额,是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利,本院应无权介入,同时原告也未在庭审中举出证据证明其应分得14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城郊村委在涉案纠纷中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城郊村委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具有被告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第二农业���作社的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梓潼县文昌镇城郊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