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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同年5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将一支火药枪从成都带回位于中江回龙镇两河村8组的家中,并用该火药枪在其家附近打过两次鸟。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其持有的火药枪。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将一支火药枪从成都带回其家中,并用该火药枪在其家附近打鸟两次。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上交其持有的火药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当日立案侦查。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