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审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15)257南安市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 苏某某、黄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执审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区柳新路1号(南安市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洪文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以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应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南安市康美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69030元。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苏某某、黄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2014)第180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