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彦军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彦军,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侯彦军,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无业,住址吉林省。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金伟,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长。原告侯彦军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彦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以企业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以企业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侯彦军借款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广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