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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友诉被告刘培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友,刘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陈宗友,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良,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陈宗友诉被告刘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宗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刘培良位于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X合村X组的“绿鸣春”茶叶加工房和机器设备在17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友诉称:原、被告均是茶叶加工户,原告贩卖鲜叶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约30000元的货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借了约7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做茶,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只借了5万元给被告,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满后借故不还,实属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的本金。原、被告因业务上的往来,当初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的钱也是从银行借出来的,故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给付资金利息22500元。原告陈宗友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借条原件、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依据。被告刘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还款的日期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借款凭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茶叶加工户,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宗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做茶之用,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宗友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做茶之用,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宗友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申请费1382元,合计5132元,由被告刘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德武人民陪审员  郑循建人民陪审员  岑永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