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晓燕、福州金桥学校与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胡莉萍。。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法定代表人康泽宇。校长。被告康泽宇。。。。。被告洪乾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向群。。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洪乾兴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对原告王晓燕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以下简称“原告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萍、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福州金桥学校”)、被告康泽宇、洪乾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洪乾兴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州金桥学校将食堂和小卖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五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需缴纳押金320万元;福州金桥学校每月5日前将学生伙食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试营业一年期间若提出终止合同不视为违约,同时该合同还对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康泽宇、洪乾兴对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押金300万元,但福州金桥学校未按约定将小卖部经营权交给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学生食堂伙食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共欠2月份伙食费40万元,3月份伙食费728610元,4月份485740元,共计161435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学生伙食费的支付及押金返还时间做了约定,三被告还承诺赔偿原告4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润损失70万元,为履行本合同福州金桥学校以30%的股权作抵押。随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食堂交给别人经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有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立即支付食堂承包款和损失费231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支付食堂交接款40317元;3、判令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立即返还押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150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判令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6、由被告康泽宇、洪乾兴对上述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是食堂经营权,小卖部是食堂的组成部分,所谓小卖部只是食堂中出售饮料等食品的一个窗口,原告称小卖部没有交付经营不事实。2、学校已将食堂经营权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食堂委托案外人陈建平经营,8月21日委托期满后拒不接手继续经营,学校师生无处用餐,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不履行承包协议,无故停止营业,所交押金依约不予退还。4、学校应当支付的为伙食款1614350元及损失费40317元,其他损失没有依据;逾期付款利率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5、福州金桥学校没有违约,违约方为原告,按照《食堂租赁合同》第五条“乙方无故停止营业,所交押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押金300万元不予退还作为损失赔偿。6、原告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7、被告康泽宇、洪乾兴系《食堂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因押金变更为3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福州金桥学校另行签署协议,变更了合同,增加了学校的义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8、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福州金桥学校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才维持了食堂的基本供应,给学校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食堂租赁合同》;2、由原告王晓燕赔偿被告福州金桥学校自2014年8月21日起停止食堂经营给福州金桥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由原告王晓燕承担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康泽宇、洪乾兴答辩称:福州金桥学校已履行《食堂租赁合同》,此后,押金变更为300万元,原告与福州金桥学校另外签订协议,变更了《食堂租赁合同》,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原告按约缴纳押金300万元,被告并未按约将小卖部交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三个月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食堂伙食费,由于被告未处理好与上手陈建平的关系,多次到学校食堂找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陈建平签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经营期限期满之后原告同陈建平协商将食堂由原告经营,但福州金桥学校打算将食堂交由他人经营,与王晓燕协商,由于学校未按约时间给付食堂承包费,王晓燕不同意将食堂转给第三人经营,且陈建平也不愿退出。2014年10月份,原告王晓燕到学校,却发现食堂于2014年9月份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王晓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康泽宇身份证复印件、洪乾兴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福州金桥学校将食堂承包原告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康泽宇、洪乾兴对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小卖部经营权已交给原告;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保障学校食堂的正常经营,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义务,原告中途停止营业,所交押金不予退还;3、关于保证责任,鉴于事后学校与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原保证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收条复印件二份、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交付押金3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押金320万元,原告未付清,后变更为300万元。四、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不按约定支付伙食费等违约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该协议金桥学校在2014年2月前已履行将食堂经营权交付原告的义务,并且由此产生了原告经营期间的伙食费;2、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1日至8月21日交接期间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确认交接款仅40357元,原告将食堂委托他人经营产生的利润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不应予以计算;3、协议的当事人仅是原告王晓燕及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洪乾兴作为学校负责人签名,并非本协议的担保人,不应当对协议上设立的权利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继续对食堂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五、2014年4月2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尚欠原告食堂交接款40317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六、2014年4月21日食堂委托经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三被告同意将食堂委托给第三人陈建平经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王晓燕与陈建平签署的委托经营协议,与福州金桥学校无关;2、证明食堂一直由王晓燕经营,委托陈建平经营,王晓燕对食堂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3、2014年8月21日前经陈建平和福州金桥学校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拒不前来办理交接手续,陈建平委托经营到期后,2014年8月21日起放弃对食堂的经营管理,致使学校食堂无人管理,并给学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王晓燕,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八、张贴于学校的福州学林食苑餐饮有限公司、学校食堂《通知》一份、原告与后继食堂承包人杨建柱的录音光盘一个(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于2014年9月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食堂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中《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学校既不知情也不属实;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1、杨建柱的身份信息不清楚,需要其提供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形式;2、从书面整理材料来看也不能证明与金桥学校有关联;3、录音如果确实是王晓燕与他人讨论食堂承包问题,不能证明学校有过错,相反证明了王晓燕违约,是原告主动放弃了经营食堂的责任,直到开庭原告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证据:九、2015年2月4日福建省闽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福建金桥学校食堂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期限到2014年年底,2015年重新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来的证件没有到期,原告没有必要重新办理。十、原告王晓燕与杨建柱的短信发送记录,结合第一次庭审中的通话记录,证明福州金桥学校未经原告同意已经将食堂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十一、打款凭证二份,系上次庭审提交40万元收条复印件的打款凭证。十二、福州学林食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杨建柱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去承包学校食堂的。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如果证据属实,更加证明了被告在发包的时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原告不具备承包人的资格。原告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应当自行继续办理以及续期,但是原告自己没有去,同时原告始终也没有提交自身的餐饮服务资质及工作人员的资质,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证据十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来源不明,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将承包标的转给第三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一下主张学校包给学林食苑,一下主张承包给杨建柱,他们跟学校都没有合同关系。十三、原告提供证人桑某的证言,证人于2015年3月17日到本院做了证人证言笔录。证言主要内容“系原告表弟,是福州金桥学校主管特长生的副校长,2013年12月受学校聘任后,介绍表姐到学校承包食堂;期间因食堂的原承包人陈建平与学校有债务纠纷,来学校闹,导致食堂无法继续经营,经协商,同意让陈建平做到2014年8月20日;康泽宇、洪乾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晓燕收取了大额押金,我本人也有300万元借款给他们等等”。三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有异议,桑某不出庭作证让被告有理由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2、桑某只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具体身份不明,但从他的证言来看也能证明桑某不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事务,他对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不知情,证言可信度不高。3、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桑某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与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影响在本案中证言的公正性。4、证言内容很多是不真实的,其中王晓燕委托陈建平经营与证人的陈述是有偏差的,证人的表述是个人主观判断,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2月23日《食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二、2014年4月25日王晓燕与福州金桥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接管福州金桥学校食堂并经营。三、2014年4月21日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福州金桥学校食堂委托给陈建平经营至2014年8月21日止,并应自行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四、2014年8月16日陈建平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接收金桥学校食堂构成违约,造成食堂无人经营、师生无处用餐的严重后果。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福州金桥学校因原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本诉代理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由原告承担代理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食堂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都指责对方违约;二是押金款返还及补充协议(2014年4月25日)中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利润损失、利息、违约金等计算;三是康泽宇、洪乾兴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食堂租赁合同》。因为饮食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了证据十,证明签订合同时该食堂已办理卫生许可证,根据庭审调查及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之间系食堂承包合同关系,在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原来卫生许可证尚未到期,食堂职工基本保留之情形下,仅承包经营人发生变更,继续使用原卫生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证据十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金桥学校违约,理由如下:(1)原告证据三证明原告已支付押金300万元,承包合同约定押金额为320万元,但经证据四协议确认,证明被告对减少押金并无异议,双方已一致同意变更押金,原告并不违约;(2)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承包经营食堂期间,按证据二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应当在每月5日将收取的学生伙食费返还原告,被告没有返还经营期间伙食费系违约行为;(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及证据十三证人证言关于承包中断问题的陈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福州金桥学校未解决好与前手承包人陈建平之间的遗留问题,原告的经营遭到他人阻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8月21日止将食堂经营权交给陈建平等人,并签订了《食堂委托经营协议》。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承认自己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此前拖欠的伙食费的支付期限,并承诺赔偿原告不能经营食堂期间的经济损失7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系食堂承包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委托经营期满后原告没有接手是否违约问题。被告的证据4,没有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十二,证明力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擅自转给他人承包食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由于福州金桥学校此前的严重违约行为,承包合同中也有试经营期一年的约定,原告完全有理由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况且福州金桥学校已立即找了他人经营学校食堂,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承包合同已达成一致,原告停止承包不构成违约。(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押金、伙食费、中止经营期间利润损失、交接款、利息、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1)押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应当将收取的300万元押金返还原告。(2)原告承包学校食堂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学校按时将代收的学生伙食费返还原告是合同应有之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伙食费返还时间及中止经营期间补偿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学生伙食费计161435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润损失和未能按时交接食堂的损失70万元;本院认为,约定的延迟交接损失及四个月利润损失系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二笔款项共计2314350元被告应当支付。(3)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问题,对伙食费、利润损失等231435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21日前分二期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00万元押金的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0日分别返还原告150万元,未按时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违约金30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中止经营期间利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得到补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食堂交接款40317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前述70万元损失中已包含食堂交接损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康泽宇、洪乾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作出重大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康泽宇、洪乾兴作为食堂承包合同中福州金桥学校的保证人,在2014年4月25日补充协议中继续签名,该协议虽未明确康泽宇、洪乾兴的“保证人”身份,但原告主张其作为保证人签名更符合常理;另外,补充协议确认的押金款的减少、延期支付伙食费均属减轻保证人的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康泽宇、洪乾兴的保证义务不能免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系一所民办学校,举办人为被告康泽宇、洪乾兴。原告王晓燕经人介绍就学校食堂(该食堂已办理卫生许可证)承包事宜与三被告达成一致,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食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食堂(包括小卖部)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原告)支付甲方(福州金桥学校)押金32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十五日内将经营权移交乙方;甲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学生伙食费支付给乙方;乙方可试经营一年,期间提出终止经营不视为违约,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押金;甲方若违约导致乙方终止经营,按32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若中途无故停止营业,押金不予退还;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以及员工管理、食品卫生等等。被告康泽宇、洪乾兴作为该合同校方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押金300万元,从2014年2月初进入福州金桥学校经营食堂。2月份产生营业额伙食费40万元,3月份伙食费728610元,4月份伙食费485740元,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均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福州金桥学校食堂的前手经营人陈建平与校方存在纠纷,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暂时将食堂交给陈建平经营,原告与陈建平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食堂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食堂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由陈建平经营,在此期间各项费用、食品安全等归还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承认自己存在诸多严重违约行为,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王晓燕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同时被告康泽宇、洪乾洪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1、确认福州金桥学校欠王晓燕2月至4月伙食费1614350元;2、学校赔偿王晓燕2014年4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润损失和未能按时交接食堂的经济损失70万元;以上共计2314350元,学校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1314350元;若逾期支付,按月利2.5%支付利息;3、若学校不能在2014年8月21日前解决好与前承包人之间的遗留问题,应当退还王晓燕押金3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1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学校以30%股权作抵押;学校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承包合同始终生效,学校不得将食堂和小卖部转包第三方,否则赔偿违约金300万元;学校按期支付,则免去利息,如果未按约定支付,王晓燕可按2014年2月1日合同追究学校违约责任等等。2014年8月21日陈建平经营到期后,原告以陈建平不愿按时交出经营权为由未前去接手食堂,随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将食堂转交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燕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之间于2014年2月1日订立食堂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应当将收取的押金返还原告,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营业款(伙食费)属原告所有,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理应返还原告。同时,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延迟交接损失及四个月利润损失系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稍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支付食堂交接款40317元及转承包违约金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泽宇、洪乾兴为承包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洪乾兴主张原告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及康泽宇、洪乾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返还押金3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另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食堂承包期间营业款(伙食费)161435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五、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康泽宇、洪乾兴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桥学校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171元,由原告王晓燕负担12000元,由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康泽宇、洪乾兴负担25171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金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