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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吉林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林,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马吉林。委托代理人屈杨,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化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梁,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吉林与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设备公司)、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机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马吉林委托代理人屈杨、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化人、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林诉称,其1982年11月进入南通电焊机厂工作,该厂改制成三九设备公司。2003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三九设备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2013年5月7日,三九设备公司以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为由,谎称愿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安全风险金等相关费用,骗原告在登记表或者退工单上签名,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三九机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终止借用关系协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仲裁,部分裁决不当。现请求被告三九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30.6元,被告三九机器公司对其中的4452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九设备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452.6元;被告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300元;被告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1月-5月年休假补贴人民币313元。被告三九设备公司辩称,2013年5月7日,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全体职工会议决定,马吉林与三九机器公司解除借用关系、与三九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后向马吉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后由其支付马吉林经济补偿金,安全风险金由被告三九机器公司收取并持有,应由其独立承担返还义务,三九设备公司对该款返还不承担责任。被告三九机器公司辩称,所有员工和三九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开始,根据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将员工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工作。所有员工与三九机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份以后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作出不再借用员工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员工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自愿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清算分配时给付,年休假补贴如果与公告的一致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马吉林于1982年11月进入南通电焊机厂工作,后该厂改制成立三九设备公司。2003年9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三九设备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2013年5月14日,三九机器公司与马吉林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马吉林)系甲方(三九机器公司)借用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人员。现甲方经营期限到期,无法继续经营,自即日起双方的借用关系自动终止,与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依法承担乙方工龄的结算。等甲方清算完结后向乙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随后,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原告的退工登记、停缴社保费用手续。后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三九机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根据该公司中方股东南通市崇川区闪光机电设备厂的申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对其强制清算。三九设备公司现无资产,不能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庭审中,三九设备公司提供了第八届3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马吉林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马吉林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452.6元以及300元安全风险金,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三九设备公司主张就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曾与三九机器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给了三九机器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养老保险基数清单、三九机器公司内债明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九设备公司与马吉林于198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三九设备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整体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并不影响三九设备公司与马吉林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并且三九设备公司确实长年不再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九设备公司以该理由解除与马吉林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应当支付马吉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8030.6元(4452.6×31)。鉴于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借用马吉林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当对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44526元(4452.6×10)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三九机器公司退回并停发工资后,即被解除劳动合同,三九设备公司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应当额外支付马吉林一个月工资4452.6元。另被告马吉林主张安全风险金300元,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予以认可,该款由三九机器公司收取,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三九设备公司对该款的返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5月年休假补贴人民币313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吉林经济补偿金138030.6元,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452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吉林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4452.6元。三、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吉林安全风险金300元。上述三项,由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