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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胜荣、刘永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胜荣,刘永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胜荣,��,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永爱,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胜荣、刘永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江胜荣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胜荣向罗坊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罗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江胜荣发放借款2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江���荣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96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780.81元。被告刘永爱作为被告江胜荣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江胜荣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胜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81元,本息合计20780.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永爱对被告江胜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胜荣、刘永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江胜荣、刘永爱所有的价值22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江胜荣、刘永爱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新村××号1-301室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江胜荣以毛竹山低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罗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罗坊信用社与被告江胜荣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罗信小借字(2014)第025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胜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50%加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罗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江胜荣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江胜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胜荣仅支付借款利息1968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江胜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0.81元,本息合计20780.81元未偿还。又查明,被告江胜荣与刘永爱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胜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胜荣在合同履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爱应当与被告江胜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胜荣、刘永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8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20780.8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江胜荣、刘永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