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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诉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府后街西段。机构代码证:69353117-X。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公司员工。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3342-3。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经理。原告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诉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使用原告的添加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尾款16937705元。原告对被告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被告2014年6月6日支付6万余元,下欠10万元未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添加剂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信息等情况,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撤诉的事实。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元,下欠1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使用原告的添加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尾款16937705元。原告对被告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被告2014年6月6日支付6万余元,被告财务室出具下欠10万元字据,其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财务室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1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黄科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东龙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