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意德诉被告杨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意德,杨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马意德,男。委托代理人杨敏,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孟春,男。委托代理人曾卫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原告马意德诉被告杨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杨孟春的委托代理人曾卫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意德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孟春驾驶湘C5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合作组王家良路口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C5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意德、杨孟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孟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同年12月29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又在该医院继续治疗16天。2015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残疾,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捌仟元,届时休息壹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孟春仅垫付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91.7元(包括被告杨孟春垫付的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孟春辩称:1、杨孟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其住院医疗费用到目前为止已达六万余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是双方都有发生的,被告杨孟春不同意赔偿;3、原告出院后的再骨折与被告杨孟春没有关系,此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4、被告杨孟春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杨孟春在保险公司为湘C59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杨孟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杨孟春追偿;3、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表示质疑,因第一次出院的诊断情况上写明原告治疗痊愈,第二次再骨折属于原告自己造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未提供票据的,按照相关标准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孟春驾驶湘C5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潭县中路铺镇柱塘村合作组王家良路口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C5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意德、杨孟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9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孟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意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9月25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药费18589.75元,门诊检查费用763.0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6个月内勿行劳动,避免再外伤,每月复查X线片;3、定期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不适随时随诊;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又在该医院继续治疗16天。2015年4月2日,湘潭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马意德的损伤后果未构成残疾,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捌仟元,届时休息壹个月。湘C5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杨孟春,但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马意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352.84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11559.6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六个月内勿行劳动,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4.22元/天×180天);护理费1756.8元(按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97.6元/天×18天);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281.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孟春驾驶的湘C5CC**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日用药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发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杨孟春和原告马意德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马意德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孟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意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宜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孟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388.4元,合计23388.4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杨孟春赔偿70%,即赔偿13714.99元,其已经垫付的费用7000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负。关于被告杨孟春辩称事故责任应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杨孟春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系合同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债,两种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意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388.4元;二、由被告杨孟春赔偿原告马意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14.99元(已支付7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马意德负担139元,被告杨孟春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