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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XX与王鹤珍、何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鹤珍,何钊,楼永亮,楼巍,义乌市明泰塑钢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4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珍。被告:何钊。被告:楼永亮。被告:楼巍。被告:义乌市明泰塑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春晗南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何钊,总经理。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定代表人:楼永亮,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王鹤珍、何钊、楼永亮、楼巍、义乌市明泰塑钢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对何旭荣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旭荣于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和780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汇入何旭荣账户。借款到期后,何旭荣及各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现何旭荣下落不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7.6万元(已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楼永亮书面答辩称:一、主债务人何旭荣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义乌市公安局网上通缉;二、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何旭荣以三分利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同时,何旭荣是用空白合同骗取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人不清楚担保合同内容。何旭荣签订不知所踪,其名下财产均已被转移,担保人不清楚原告与何旭荣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主债务人何旭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被网上通缉。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暂时难以确定,导致担保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难以确定,原告应在何旭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处理完毕后再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