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顾海燕与任晓伟、章丁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燕,任晓伟,章丁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顾海燕。法定代理人李成方(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璨,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伟。被告章丁宙。委托代理人钟长坤(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原告顾海燕诉被告任晓伟、章丁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锡山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燕的法定代理人李成方、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任晓伟、章丁宙的委托代理人钟长坤,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燕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9分,被告任晓伟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路发洗车场处路段靠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告章丁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保锡山支公司、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合计为1051310.6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任晓伟、章丁宙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晓伟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章丁宙辩称:被告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任晓伟,出借时车况良好,且被告任晓伟具有驾驶资质,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定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9066.22元;2、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9分,被告任晓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路发洗车场处路段靠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洛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系被告章丁宙所有,2013年10月26日,被告章丁宙为肇车辆在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章丁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章丁宙与被告任晓伟系同事,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章丁宙将肇事车辆出借给任晓伟使用,被告任晓伟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9066.22元。再查明:顾悦佩(1945年1月15日生)与王秀兰(1945年10月12日生)系夫妻,两人生育了一子即原告顾海燕,女儿顾霄娣。顾悦佩与王秀兰每人每月领取105元的农村基础养老金。原告顾海燕于2011年12月28日起至太仓市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前,顾海燕系苏州乐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海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海燕此次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2、建议顾海燕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较为合适,伤后150日予以营养支持;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2014年11月13日)应予2人护理,目前存在护理依赖,暂予1人护理两年,两年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可再行评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500元、电动自动车车损2100元、医疗辅助费用772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登记表,被告任晓伟提供的(2014)太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次事故造成顾海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锡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任晓伟与被告章丁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晓伟与章丁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章丁宙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晓伟,被告任晓伟具有驾驶资质,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章丁宙将车辆出借给任晓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章丁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任晓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晓伟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顾海燕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4622.14元,四被告对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3285.40元费用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为此本院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临时医嘱,临时医嘱中明确原告治疗中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4622.1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入院治疗至鉴定日(2014年11月13日)期间,需2人护理,目前存在护理依赖,暂予1人护理两年,入院治疗至鉴定日共计160天,按每天100元/人标准,护理费为32000元,入院治疗至鉴定日的护理费为32000元。鉴定日之后两年的护理费,按1人100元/天计算,计73000元(100元/天×365天×2),故护理费为10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太仓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为80元-120元/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0元。3、营养费6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2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150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0元/天×175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顾悦佩、王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80元,顾悦佩(1945年1月15日生)与王秀兰(1945年10月12日生)系夫妻,两人生育了一子即原告顾海燕,女儿顾霄娣。顾悦佩与王秀兰每人每月领取105元的农村基础养老金,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23476元计算,均计算10年,扣除农保收入,被告任晓伟、章丁宙无异议。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海燕在太仓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顾悦佩、王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两被扶养人的养老金收入105元/人应扣除,本院根据两被扶养人的的年龄、扶养人人数,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7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任晓伟、章丁宙无异议,被告中保锡山支公司、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8、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6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衣服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的车损2100元、医疗辅助费用7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海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622.14元、误工费5968.5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17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7310.64元,由中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937310.64元,由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933.78元(已扣除之前赔偿的239066.22元),超出部分676376.86元由被告任晓伟赔偿原告,扣除被告任晓伟已给付的59400元,被告任晓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1697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海燕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海燕260933.78元。三、被告任晓伟赔偿原告顾海燕616976.86元。四、驳回原告顾海燕对被告章丁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原告负但174元,被告任晓伟负担27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任晓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