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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丁保与刘仙花、刘容凤共有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保,刘仙花,刘容凤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谢丁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冬双,系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仙花(曾用名刘伟茹),女,汉族。被告刘容凤(系被告刘仙花母亲),女,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汉族。原告谢丁保诉被告刘仙花、刘容凤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双,被告刘容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丁保诉称,我与被告刘容凤于1998年结婚,被告刘容凤婚前有一女儿,即本案被告之一刘仙花。婚后我与被告刘容凤、刘仙花共同居住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河北村委会上街。2010年因县城规划要对我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三套住房,但是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未经我同意,私下与被告刘仙花签订了两份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与刘仙花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两份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由我与被告刘仙花、刘容凤共同所有,价值约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仙花、刘容凤共同辩称,一、原告谢丁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如原告谢丁保认为权益被侵害,其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谢丁保的起诉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二、《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我们取得的房产证是唯一合法的凭证,原告谢丁保无事实证据可证实共有。三、《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涉及的房屋系因拆迁祖屋而来,该祖屋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完全与原告谢丁保无关。四、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谢丁保没有证据证实祖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亦不能证实拆迁后的权益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丁保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仙花(曾用名刘伟茹)系被告刘容凤(别名刘亚凤)与其前夫所生。涉案的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位于乳源县河北环城二路上街,1992年12月10日被告刘容凤使用别名刘亚凤就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亚凤,家庭人口数为农业五人。1998年5月7日,原告谢丁保与被告刘容凤登记结婚,随后,原告谢丁保与被告刘容凤、刘仙花在涉案房屋上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仙花(乙方)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甲方)就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两份《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由甲方征用拆除乙方两套房屋,并补偿乙方两套房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仙花就置换的其中一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01×××××××6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置换的另一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仍在办理中。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容凤作出了《声明书》,内容为:“关于刘仙花‘河北上街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二套补偿房屋(面积)一事,该拆迁房屋(面积)原属我享有,是我处置给我女儿刘仙花所有并享有相关权益。特此补充声明。声明人:刘容凤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谢丁保认为置换的两套房屋系其与被告刘仙花、刘容凤共同所有,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92年间,被告刘容凤的家庭人口分别为付亚玉(系被告刘容凤的奶奶、于2001年去世)、叶旱苟(系被告刘容凤的前夫、于1995年去世)、刘容凤、刘仙花、刘萍(系被告刘容凤的小女儿、于1993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丁保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告谢丁保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谢丁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原告谢丁保没有融入这个家庭,不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二、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谢丁保自1998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处,应该享有房屋分配权益;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房产是谢丁保、刘容凤的共同财产。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证明侵权事实;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谢丁保认为两份合同侵权,应提起侵权之诉,而且合同涉及房屋是拆迁获得的补偿,而不是原告谢丁保1998年的婚后共同财产。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一、刘仙花、刘永明、刘容凤、刘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仙花是家庭户主,原告谢丁保没有迁入户口,不享有家庭成员的权益;原告谢丁保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谢丁保未融入家庭生活。二、《证明》、《关于2015年1月12日“证明”的说明》,证明刘容凤家系通过拆迁祖屋获得三套住房,河北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谢丁保主张共有财产的证据;原告谢丁保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房屋是否共有财产。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补偿合同涉及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由被告刘仙花办理权属证,被告刘仙花系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谢丁保表示对刘仙花办理房产证不知情。四、房地产权查档证明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其中一套房屋正在办理房产证,权益属于刘仙花。原告谢丁保认为其应享有此套房屋权利,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房屋已经登记到刘仙花名下。五、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刘容凤的别名叫刘亚凤,补偿合同涉及的房产有部分由刘亚凤(刘容凤)于1992年12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证图纸上住人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其他如晒谷坪等没有办法办理,但均给予了征地补偿;原告谢丁保认为派出所才能对曾用名进行证实,村委会出具证明无效,土地使用证只能证实一半属于刘容凤,后来的补偿是刘容凤同谢丁保共同生活才享有。六、刘容凤声明书,证明本案涉及两套房屋权益人是刘仙花,刘容凤对此没有意见;原告谢丁保认为被告刘容凤的单方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案双方是对房屋产权之争,是对共有物请求确认共同共有,故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首先,因原告诉请的是基于物权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两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本案,不能对抗原告谢丁保的诉讼请求。其次、从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来看,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得出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属于1992年间被告刘容凤的家庭成员共有,而原告谢丁保系1998年间与被告刘容凤登记结婚,即于1998年前原告谢丁保并非被告刘容凤的家庭成员,故原告谢丁保并非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次、从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变化过程来看,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部分财产权利系被告刘容凤的婚前财产,虽然原告谢丁保与被告刘容凤于1998年登记结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除非原告谢丁保与被告刘容凤之间另有约定,被告刘容凤婚前所有的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部分财产权利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庭审中原告谢丁保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容凤之间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谢丁保并没有因为与被告刘容凤的夫妻关系而取得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谢丁保向本院主张其对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被征收土地、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谢丁保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丁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原告谢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