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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4日生。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自家门前的河边栽树苗,杨某某的胞弟杨某甲阻止杨某某栽树,拔掉了树苗,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与杨某甲互殴,被告人杨某将杨某甲按倒在地,对杨某甲厮打被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用拐杖朝杨某甲击打,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左手拇指指掌骨基底部斜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投案。经港口乡塘口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5500元,被害人杨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徐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