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中华、杨宏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中华,曾用名吴锡华,绰号“老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宏娟,绰号“肥婆”,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豪,曾用名陈奕海,绰号“波波、波仔”,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绰号“三哥、肥三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班步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王某,绰号“科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KC”,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农义富,绰号“农友”,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劳某,绰号“三哥、瘦三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绰号“阿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吴中华的辩护人张庆兴,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谢增彬、班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搭讪了解到被害人彭某欲乘客车去广西北海市后,佯称自己有车前往北海市,被告人杨宏娟则假扮准备前往北海市的乘客,共同将彭某骗上被告人陈豪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吴中华在面包车上提出让彭某购买车票,再以彭某的100元面额的现金均不能使用为由,暗中将彭某的人民币1100元换成假币后还给彭某。随后,被告人吴中华让彭某下车,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乘面包车离开。2、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劳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搭讪了解到被害人黄某欲乘客车去广西扶绥县东罗镇后,佯称送黄某前去搭乘客车,被告人秦某则假扮准备前往东罗镇的乘客,共同将黄某骗上被告人陈豪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吴中华在面包车上提出让黄某购买车票,再以黄某的现金均不能使用为由,告知黄某可以使用银行卡购票。被告人秦某趁黄某通过手机操作银行卡业务时暗中偷窥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吴中华则以帮助核对卡号为由暗中用事先准备的浦东发展银行卡调换黄某的一张卡号为62×××61的浦东发展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吴中华让黄某在南宁市琅东一带下车等候客车,被告人吴中华、秦某、陈豪乘面包车离开。同日,被告人吴中华、秦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芙蓉大道人人乐超市门口的光大银行ATM取款机,取走黄某浦东发展银行卡中的存款人民币4500元。3、2014年4月1日6时许,由被告人蔡某、王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特色对象、拉客,被告人杨宏娟假扮乘客,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准备乘车前往广西大新县的被害人张某甲骗上被告人陈豪驾驶的面包车后,在面包车开往西乡塘客运站的途中,被告人吴中华以同样的方法套取张某甲的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并调换其银行卡,随后让张某甲在西乡塘客运站附近下车等候客车,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乘面包车离开。同日,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的一台A**取款机,取走张某甲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将卡中的人民币21000元转账到其他银行卡中。4、2014年4月14日7时许,由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物色对象、拉客,被告人杨宏娟、农义富假扮乘客,三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准备乘车前往广西灵山县的被害人张某乙骗上被告人陈豪驾驶的面包车后,在面包车开往南宁市五象大道的途中,被告人吴中华以同样的方法套取张某乙的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后,将其银行卡调换,随后让张某乙在五象大道体育中心附近下车等候客车,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农义富乘面包车离开。同日,被告人吴中华、农义富等人在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新兴市场旁的中国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走张某乙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人民币59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中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吴中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中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的共同犯罪中,杨宏娟是从犯;2、杨宏娟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3、杨宏娟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宏娟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豪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蔡某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农义富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劳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农义富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被害人张某乙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害人张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照片列表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被害人彭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中华、陈某、秦某、蔡某、王某、劳某、农义富、杨宏娟、陈豪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属多次盗窃,被告人吴中华、陈豪盗窃数额为52500元、被告人杨宏娟盗窃数额为48000元、被告人蔡某、王某盗窃数额为41000元;被告人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为7000元、被告人农义富盗窃数额为5900元、被告人劳某、秦某盗窃数额为45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农义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实施盗窃,故九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宏娟、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杨宏娟、蔡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中华、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吴中华、陈豪、蔡某、王某、陈某、农义富、劳某、秦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娟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娟、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两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宏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农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九、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十、责令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陈某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责令被告人吴中华、陈豪、劳某、秦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责令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蔡某、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责令被告人吴中华、杨宏娟、陈豪、陈某、农义富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