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6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小火与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0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69-10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火,男,汉族,住址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069-4号冻结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鳌峰支行的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鳌峰支行的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字第00177-1号申请执行人程陵生,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吴宏海,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宏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宏海向申请人程陵生支付130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5元。但被执行人吴宏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宏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31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张道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