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志芳、陈祖根申请执行邓凯东、何玲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芳,陈祖根,邓凯东,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芳,男,3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陈祖根,男,4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凯东,男,3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何玲,女,3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陈志芳、陈祖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凯东、何玲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志芳、陈祖根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转让款48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27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凯东、何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邓凯东所在单位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扣取被执行人邓凯东的工资收入489891元。根据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除邓凯东在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邓凯东所在单位福建省金湖电力���限责任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福建省金湖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凯东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的工资收入,目前该公司尚无答复意见,且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在案件审限内无法实现本案的全部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48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275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