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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回建云与夏江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建云,夏江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回建云,女,198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夏江连,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回建云与被告夏江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建云、被告夏江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建云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夏江连驾驶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高庄村南口时,与李志军驾驶的东风牌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江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军无责任;李志军驾驶的东风牌小客车(车牌号:×××)的所有人是回建云。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夏江连和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回建云车辆维修费90997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25元、医疗费1000元等共计144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江连辩称:不同意回建云的诉讼请求,夏江连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回建云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对于回建云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及贬值损失均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回建云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回建云的汽车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回建云未向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更换的旧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997元的残值;车辆贬值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意赔偿回建云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但需要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误工费和交通费需要回建云提交证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夏江连驾驶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高庄村南口时,与李志军驾驶的东风牌小客车(内乘回建云,车牌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回建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夏江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军无责任;李志军驾驶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回建云;事故发生后,回建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腰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回建云共计支出医疗费370.96元。此外,李志军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嘉年华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约2个月,回建云支出汽车修理费90997元。夏江连驾驶的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回建云主张的汽车修理费909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回建云主张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其汽车修理时间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回建云主张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370.96元;对于回建云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0元和误工费17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回建云汽车修理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91967.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回建云车辆修理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九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回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回建云负担五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夏江连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