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敖雪云、陈某、陈颖、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敖雪云,陈颖,陈某,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徐水龙,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雪云,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女,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高安市。法定代理人:敖雪云,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由淦,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香,女,住高安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波,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云文,男,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原审被告:付主义,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冷会全,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11、12栋。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忠,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水龙,男,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建县长堎镇交通管理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敖雪云、陈某、陈颖、陈由淦、刘木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渤海财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渤海财保)、毛云文、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胜公司)及原审被告付主义、上高县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水龙、新建县长堎镇机交通管理站(以下简称长堎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10分左右,陈建平(敖雪云、陈颖、陈某、陈由淦、刘木香亲属)驾驶320国道赣CH13**重厢式货车沿320国道往高安方向行驶,在途径320国道814M+600M森林武警门口缺口处,遇在缺口处徐水龙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赣A625**重型厢式货车,陈建平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赣CH13**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前部与赣A625**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赣A625**重型厢式货车侧移撞上了在320国道往南昌方向毛云文驾驶的停车避让的赣M633**轻型厢式货车,导致三车受损,徐水龙、徐志鹏、毛云文受伤,陈建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没有监控设施无法查明徐水龙驾驶的赣A625**货车是由哪股车道左转弯,故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目前证据不足以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毛云文、徐志鹏在把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建平驾驶的赣CH13**号货车核定总质量为31000kg,经现场核定实际总质量为73260kg,经检测,该车在重车情况下,制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徐水龙驾驶的赣A625**号货车在缺口处减速转弯,在发现毛云文驾驶的赣M633**号货车从对面车道过来时刹车停在缺口上,毛云文也刹车,双方车辆相距不到1米远,随后陈建平车辆便追尾徐水龙车,徐水龙车再撞上毛云文车,徐水龙的缺口转弯、毛云文的刹车及陈建平因超载制动不足追尾相撞之间具有相互联系。其中,徐水龙应承担50%责任,毛云文承担10%责任,陈建平承担40%。还查明,付主义退还合伙股份50000元,并支付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赣CH13**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安隆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付主义、陈建平与安隆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徐水龙与长堎管理站之间是挂靠关系,赣A625**号车在江西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水龙支付了20000元事故赔偿款;毛云文的赣M633**号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桃胜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元;毛云文与桃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敖雪云与受害人陈建平是夫妻关系,其女陈颖(1996年12月7日出生)其子陈某(1998年11月15日出生),陈由淦(1940年12月4日出生)刘木香(1946年11月15日出生)是陈建平的父母亲,陈由淦、刘木香夫妻由四女一子。自2004年起,陈建平、敖雪云夫妇租住在本市筠阳接到飞跃社区东方红停车场一排5号五楼况娟娟家中,陈建平与人合伙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次事故因陈建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颖(1+2)÷2×13891元=20776.5元;陈由淦、刘木香(6+12)÷5×13851元=498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69891.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一)、本案中,事故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注明“因事故地点没有监控设施无法查明徐水龙驾驶的赣A625**货车是由哪股车道左转弯,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目前证据不足以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毛云文、徐志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证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由受害人陈建平驾驶的赣CH13**号货车追尾撞上由徐水龙驾驶的赣A625**号货车,毛云文驾驶的赣M633**号货车停车避让时,被赣A625**号货车撞上。2.无法确定赣A625**号车在哪股道上左转弯,无法取得赣A625**号车在行驶中是否占了赣CH13**号车的道的证据,无法确定转弯时与追尾相撞之间的过错方,即如转弯车占道转弯则其责任大于追尾相撞,如转弯车没有占道转弯则追尾车责任大于转弯车。3.毛云文车是停车避让而被认定无责。4.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左右隔离带中间的缺口,该缺口经检测徐水龙车可以从内道转弯通过。(二)、缺口转弯、追尾相撞、停车避让停车之间的相互关系。1.根据交警证据,徐水龙与陈建平车相距时间为11秒,以70km/h速度为计算标准,相互间距离为157米,而转弯地点(事故发生地)距摄像点为50米,根据常理判断,徐水龙车有足够的距离准备转弯通行,陈建平车亦有足够的距离准备应对并避让追尾相撞。2.毛云文车在对方车道行驶,在行驶至缺口时发现了徐水龙车正在转弯,毛云文开始刹车,在徐水龙车的车头还未出来占到对面毛云文的行车道上时,徐水龙发现毛云文车,刹车停在缺口上,毛云文也刹住车,双方相距不到1米远,此段时间徐水龙与毛云文均处于防范性状态,这种状态的持续,人为的缩短了追尾在徐水龙车后陈建平的距离准备时间,因此徐水龙在缺口转弯,毛云文刹车避让及陈建平的追尾相撞之间具有相互影响力。3.徐水龙在缺口转弯及毛云文刹车避让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陈建平、徐水龙、毛云文的赔偿责任划分。1.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时的规则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即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证明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其不能确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虽然公安交警队认定毛云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毛云文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责任程度,考虑在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平衡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利益关系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如下:徐水龙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进行车辆转弯操作,对毛云文车辆对面相遇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减速转弯及与毛云文相遇可能造成的自身车辆减速而影响到陈建平车的安全距离的减少应承担预先判断的义务,徐水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陈建平车载货物核准重量是31吨,发生事故时载重72吨,属超载,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车辆在重车状况中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G13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因刹车不及导致追尾相撞,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毛云文在已发现徐水龙车在转弯,对其有可能占自身车道有预先判断的义务,其防范性刹车影响到了事故的发生,毛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建平的赔偿标准问题,陈建平、敖雪云夫妻原为非农家庭户口,陈建平原为高安市铸锅厂职工,因下岗陈建平将户口迁往农村,自2004年起至今全家租住在本市筠阳街道办东方红停车场一排5号五楼况娟娟家中,该事实经筠阳街办飞跃社区居委会、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及周围居民证明证实。陈建平的职业为司机,可以认定陈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因关键证据缺失,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只出具事故证明,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徐水龙承担事故责任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建平承担40%责任,毛云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付主义与陈建平是合伙经营关系,付主义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要求付主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安隆公司与受害人陈建平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长堎镇管理站与徐水龙是挂靠关系,应对毛云文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是赣CH13**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的保险人,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渤海财保是赣A62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是赣M63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扣除5%的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渤海财保、人民财保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敖雪云、陈颖、陈某、陈由淦、刘木香因陈建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10000元,共计2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徐水龙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的349891.10元的50%,计174945.55元。江西渤海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4945.55元的理赔垫付责任。徐水龙尚应支付17494元。长堎管理站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毛云文赔偿以上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的349891.1元的10%,计17494.5元。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619.78元,毛云文尚应支付874.72元,桃胜公司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徐水龙承担5745元,由毛云文承担1000元,其余由原审原告方承担。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云文、徐志鹏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因无法查清徐水龙驾驶的赣A625**重型厢式货车从哪个车道转弯,故不能认定陈建平和徐水龙的责任大小,故未对其二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经一审法院认定:毛云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0%责任共计16619.78元,共计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多承担115619.79元赔偿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无责责任限额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云文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即无责。2.一审法院同意毛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但又重新分配其承担1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毛云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毛云文停车避让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徐云龙的驾驶行为,即便影响到了那也只属于因果关系而不是主观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当,分配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保公司少承担赔偿款115619.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被上诉人敖雪云、陈颖、陈某、陈由淦、刘木香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车驾驶员徐水龙、陈建平、毛云文均有过错,且与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客观、公正。2.一审判决在交通事故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当事方对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以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本次事故有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前提条件,赔偿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西渤海财保答辩称: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与事实不符,我方承保车辆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是加大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审判决后下达对本院认为的更正裁定,不符合裁定的情形。原审被告付主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付主义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涉案车辆超载30多吨,按照约定,应10%的免赔,我方承担45000元。原审被告徐水龙答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审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漏判,追求二审法院支持该笔费用的返还,一审原告应在赔偿款中返还20000元。被上诉人宜春渤海财保及原审被告安隆公司、长堎管理站、桃胜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造成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判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是法律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事故中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考虑在事故中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平衡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利益关系的公平原则确定徐水龙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进行车辆转弯操作,对毛云文车辆对面相撞应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减速转弯及与毛云文车辆相遇可能造成的自身车辆减速而影响到陈建平车辆的安全距离的减少应承担预先判断义务,徐水龙承担该次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陈建平车辆超载对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并刹车不及造成追尾相撞,应承担该次事故的40%的责任。毛云文在已发现徐水龙车辆在转弯,对占道有预先判断的义务,其防范性刹车影响到了事故的发生,毛云文应承担该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关于毛云文不存在过错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免除10%即承担45000元,因未上诉,视为服判。徐水龙辩称已垫付20000元赔偿款,因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