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樊振国抢劫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02号罪犯樊振国,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乡县人,捕前系个体经营。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开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樊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05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从判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30日被评为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151.8分(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振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