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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大千、刘夫清与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千,刘夫清,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王大千,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夫清,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告: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胡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原告王大千、刘夫清诉被告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千、刘夫清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大千、刘夫清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千、刘夫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告佳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千、刘夫清诉称,两原告共同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1日三次为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向洋河酒厂垫付购酒款287680元、103000元、150000元,合计540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清算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经济利益,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购酒款5406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大千、刘夫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洋河酒业财务表,证明在洋���酒业财务上有五笔款登记在佳禾商贸公司名下。三、洋河酒业的收据及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16日记载在佳禾公司名下的10万元的保证金,系二原告所交。四、情况说明、发货通知单、税务发票、保证金收据、客情费收据、洋河物流公司运输发票、银行卡刷卡记录、民丰银行的证明、洋河酒业的收据、佳禾商贸公司的领条,证明2008年6月1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82780元,是原告刘夫清所交,给被告垫付酒款。五、洋河酒厂的收据证明及朱纯建证明,证明2008年6月30日洋河酒业收到原告缴纳的记在佳禾公司名下购酒款103000元。六、私营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被告佳禾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发生钱款往来,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盗走其公司货物和票据,并其公司在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剩余酒���及保证金冒领;二、原告的诉讼是毫无道理。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持骗取其公司开具的收据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谎称其为被告垫付酒款提起诉讼,原告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诉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垫付购酒款发生在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1日,而其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或口头上的委托代付款协议,没有形成委托代付款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系合作、合伙关系,原告为了合作支出房屋租金、装修费用、办公设施、员工工资、广告费等费用,应进行散伙清算,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佳禾商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1、耿某书面证言;2、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凡路书面证言;证明2008年7月耿某房屋租赁给亳州市佳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夫清和叶兆军居住在公司,9月2日刘夫清和叶兆军将货物盗走,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出警的事实。三、1、2008年8月24日个人业务凭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洋河酒厂打款15万的事实。四、(2013)宿城商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大千冒领被告酒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五、宿州市宿城区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合伙经营的事实。六、1、唐文生情况说明;2、亳州市新都景泰装饰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3、亳州市诚信科技销售部的证明;4、亳州市龙之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5、赵丹丹、凡路路邢金枝、王贵华、刘家其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洋河蓝色经典酒”所支出部分费用的事实。七、1、客户明细表;2、收据;证明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向洋河酒厂汇款2876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对原告王大千、刘夫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王大千、刘夫清对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耿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盗窃了被告的财物;对凡路的证言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洋河酒厂没有8月24号的汇款记录证明;对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冒领的事实;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三笔酒款是由被告所交,而且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王大千、刘夫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大千、刘夫清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一、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耿某、凡路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接警情况登记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六因���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因达不到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大千、刘夫清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30日先后二次以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名义向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购酒款287680元、103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王大千、刘夫清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二原告于2008年6月以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名义支付购酒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6月开始计算2年,即2010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且其未举证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佳禾商贸公司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购酒款540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佳禾商贸公司关于二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千、刘夫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原告王大千、刘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占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