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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存旺,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某甲,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存旺、被告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司某乙,2011年1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自2012年2月起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年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生孩子是在上海生的,相关费用是我出的,原告和我一起生活,突然有一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了。事实是原告在外地打工,孩子是其外婆带的,有××了,是我照顾孩子的,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付的,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司某甲于2007年10月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司某乙,2011年1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非原则性问题,被告在审理中坚决不愿离婚,且有强烈挽救婚姻的愿望,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结合家庭状况,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当多做和好努力,从自身性格脾气改起,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