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刘隆清、凌万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刘隆清,凌万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隆清。被执行人凌万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刘隆清、凌万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刘隆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太湖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117866.5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4277.54元、逾期罚息(以111786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843元。2、对刘隆清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刘隆清、凌万柳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刘隆清、凌万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590元,由被告刘隆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刘隆清、凌万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芙蓉山庄B区125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刘隆清、凌万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安镇紫汀苑53号802室的房屋所有权。将刘隆清、凌万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