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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子萍诉被告孙世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萍,孙世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彭子萍,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孙世华,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子萍诉被告孙世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孙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彭桥路口南的房屋一套归儿子孙永亮所有,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分两次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款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告钱,不同意把房子给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2014年2月17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第二项约定了双方的财产处理方式,即:“位于彭桥乡新店村房屋一处归儿子孙永亮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现金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协议离婚后付给女方伍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清剩余伍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子萍与被告孙世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并出具离婚证,讼争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该份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彭子萍与被告孙世华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