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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医院,李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宏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法定代表人韩广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捷,该公司法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洁,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亮。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儿童医院、李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西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标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签订《地板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世标公司向中太公司购买PVC塑胶地板用于天津市儿童医院中心供应室等改造工程项目,塑胶地板每平方米140元,数量为600平方米,价款共计84000元。由世标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完工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正式签订合同10日内付总合同30%的预付款,合计25200元;货物全部送到中太公司指定场地经验收后支付50%的款项,合计42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0%的款项,合计16800元。合同签订后,世标公司向中太公司供货并安装612平方米塑胶地板。目前,天津市儿童医院中心供应室等改造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完毕,天津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已向中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中太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余款55680元未予支付。2013年3月8日,李万亮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在天津儿童医院中心供应室项目上。我李万亮欠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PVC塑胶地板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前。”之后,中太公司未支付价款,世标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另查,中太公司在(2013)西民二初字第1111号案中自认李万亮是其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中心供应室等改造工程上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世标公司的诉讼请求:1、儿童医院、李万亮、中太公司共同偿还世标公司的购置材料款5568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儿童医院、李万亮、中太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世标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地板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世标公司按约定向中太公司交付货物,中太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另外,儿童医院与世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儿童医院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太公司,故世标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万亮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李万亮向世标公司出具欠条,但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太公司,李万亮作为中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世标公司要求李万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抗辩称,李万亮与中太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李万亮以中太公司的名义承包儿童医院的项目,中太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李万亮,但是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568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1060元,由原告天津市世标装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中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太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世标公司、儿童医院、李万亮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地板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李万亮作为被告中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2、一审庭审中,李万亮未出庭,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由于从世标公司处购买的材料及施工的分项工程存在问题,李万亮才拒绝支付世标公司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世标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万亮是中太公司认可的职员,其购买建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太公司不应拖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儿童医院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李万亮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太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世标公司诉争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为儿童医院改造项目的实施,世标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地板材料购销合同》,闫英鹏作为有中太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能够反映中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世标公司与中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世标公司如约交付货物的前提下,中太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中太公司关于因材料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导致未如期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另案中中太公司认可李万亮系该公司员工,故李万亮作为中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