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商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八组某号二层楼房(楼房面积共400平方米,楼房没有房产证,楼房中共有12间房屋)中的3间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八组的另外一间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容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