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景贤,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程某某、刘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协警员。2014年7月29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中段火红玫瑰歌厅内酒后将歌厅门玻璃踢碎,并对赶来处警的民警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民警制服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与民警撕扯并拳击民警,致三名民警受伤,执法录像设备损坏。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不知道对方是警察,且只打了一拳;在警察赶来之前李某的手也被人弄伤了。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与桑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中段火红玫瑰歌厅内,李某酒后将歌厅门玻璃踢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永清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员程某某、刘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用车辆赶到现场,并在歌厅门前向桑某核实情况,李某突然冲出歌厅击打持摄像机记录执法过程的刘某某后脑部数拳,并将摄像机打落摔坏,张某某、程某某上前阻拦时,被李某分别击打头、眼、胸部数拳,王某某亦上前与程某某撕扯,并击打程某某后脑部一拳。经诊断,张某某左眼外伤,程某某胸部外伤,刘某某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摄像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诊断书、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毕某某证言,毕某某是火红玫瑰歌厅经营者,证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有三名男子在火红玫瑰歌厅108房间唱歌,19时许,108房间发生争吵,一名男子被家人带走,之后数名民警赶到现场,一名男子忽然上前用手击打一名民警的头部,其他民警制服该男子的过程中,该男子还在和民警厮打,另一名男子也上前殴打民警,随后,该两名男子被民警制服。2、证人袁某某证言,袁某某与毕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明2014年7月29日15时许,贾某、李某、王某在火红玫瑰歌厅唱歌期间与服务员发生争执,17时30分许,贾某、王某又殴打了歌厅服务员并继续闹事,此后,贾某的亲属赶来后将贾某带走。袁某某外出洗浴,后听说李某、王某某又在歌厅闹事,还打了民警。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有两名男子在歌厅闹事,之后,有几名民警赶来了解情况,一名男子忽然冲上去一拳打在一位穿蓝色半袖警服的后脑,将其从台阶上打了下来,之后又追打该民警,在民警制服该男子的过程中,另一较矮的男子也冲上来打了一名民警头部一拳,随后两名男子被制服。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看见火红玫瑰歌厅门前一辆警车上下来四名民警,其中三名民警与歌厅老板等人谈话的过程中,忽然听见一声喊,另一名民警捂着头从台阶上下来了,一名赤着上身的男子追上去殴打该民警,被打民警头部出血了,随后打民警的男子与另一名较矮小的男子被民警带走了。5、证人桑某证言,桑某与李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证明2014年7月29日19时30许接到王某某电话,称李某在民主路歌厅被打了,桑某赶到民主路后,在火红玫瑰歌厅看见李某、王某某在门厅的沙发上坐着,永清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桑某在歌厅门前与民警谈话过程中,李某忽然从歌厅里冲出来殴打民警,随后被民警制服,王某某也冲出来与民警撕扯,并打了一名民警头部一拳,随后也被制服。6、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证言,四名证人系案发时永清派出所处警人员,证明2014年7月29日19时40分许,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某赶到火红玫瑰歌厅处警,刘某某持执法录像机站在歌厅门前,李某忽然从歌厅冲出打刘某某头部数拳,执法录像机掉在地上损坏,在制服李某的过程中,程某某的胸部及张某某的左眼眶和头部分别被李某打了数拳,王某某上前与民警撕扯的过程中打了程某某头后部一拳。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与李某、王某某等人在火红玫瑰歌厅唱歌期间与歌厅人员发生争执,之后贾某被赶来的家人带走。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7月29日与贾某、王某某等人在火红玫瑰歌厅唱歌期间与人发生争执,因为醉酒,不知道是否殴打了民警。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7月29日,王某某与李某、贾某等人在火红玫瑰歌厅唱歌,期间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冲突,之后贾某被家人带走,之后李某在歌厅闹事,派出所民警赶来时,李某、王某某在歌厅门厅的沙发上坐着,李某不知何故忽然起身打了歌厅门口的民警一拳,王某某也上前与民警撕扯,李某被制服后,王某某也打了一名民警的头部一拳。民警执法的时候穿警服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证人程彦炜、刘某某、张某某、马哲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打了民警一拳,对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用拳殴打多名民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与民警撕扯并击打民警头部一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作出“因为醉酒,不知道是否殴打警察”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情节上虽有所区别,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可以独立构成犯罪,不存在主导、从属地位的区别,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