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1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1,女。委托代理人常洪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1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霞,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孩李1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权。婚后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李1同意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后原、被告在泰来县四里五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给原告的弟弟张2,债务应由张2承担。本案争执的焦点:婚后债务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证据2、泰来县克利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五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婚后贷款50000.00元,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证据2、证人李2(未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父母出资26500.00元购买其房屋三间。房屋产权没有过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1(2005年4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债权。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0元,彩色电视一台(21英寸)价值200.00元。婚后债务,欠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五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孩李1由其自行抚养,并放弃婚后财产分割权。原告主张婚后购买房屋、生产生活所欠债务,欠其舅舅于1共4000.00元,欠其舅舅于2共2200.00元,欠其弟弟张2共15000.00元,欠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五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以上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辩解,婚后原、被告在泰来县四里五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给原告的弟弟张2,债务应由张2承担,其他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夫妻关系开始疏远。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期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孩李1由其自行抚养,放弃婚后财产分割权,其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0元,彩色电视一台(21英寸)价值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欠其舅舅于1共4000.00元,欠其舅舅于2共2200.00元,欠其弟弟张2共15000.00元,因双方陈述借款用途相互矛盾,且争议较大,无相关证据证实,对以上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婚后原、被告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五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认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借款本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解贷款借给原告弟弟张2,债务应由张2承担,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孩李1由原告张1自行抚育。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和彩色电视机一台(21英寸)归被告李所有。四、共同债务50000.00元(欠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五信用社贷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