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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多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多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汉族,民勤县人,系被告朱某某之父。原告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国华、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13年2月1日在民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存在差异,使得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心胸狭隘,遇事不够冷静,时时对原告进行猜疑,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开始谈婚论嫁。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了家庭不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在婚姻中应在互相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基础上,经常沟通,双方在处事时应换位思考、相互体谅,在家庭生活中都要有一份责任感,逐步形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有继续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多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