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莒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日照瑞德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马先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瑞德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马先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莒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瑞德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北侧(兴业春天北门斜对过)。法定代表人:曲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先怀,男。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瑞德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服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先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德、姜洪波,被告(反诉原告)马先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盛大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服装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其加工服装一宗,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3日、25日。原告后将该批服装的部分加工分包给被告马先怀。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将原告工作人员打伤后,拒绝配合交回所加工服装,因此给原告造成产品及违约金损失共计205098.6元,扣除应付原告加工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270.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马先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是导致被告未将加工服装交回的原因。反诉原告马先怀诉称:瑞德服装公司拖欠反诉原告加工费未支付,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加工费71334元。反诉被告瑞德服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进度及时结算加工费,所欠加工费并非恶意拖欠,而是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对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多年,一直合作良好。业务往来惯例为原告将其承揽业务订单的部分加工业务交与被告马先怀承作,原告提供原材料(服装裁片以及洗标、商标、缝线等),被告马先怀提供加工劳务,交付成品或半成品。原告提供原材料时,开具出库单,收回半成品时,开具入库单,马先怀领原材料时,在单据下方“出库人”处签字,交回半成品时,在单据“入库人”处签字,该单据均不给被告马先怀持有,结算加工费是根据原告持有的出库单、入库单进行核算。加工费支付较及时。原、被告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自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原告瑞德服装公司陆续向被告马先怀提供货号为KT235185的宝蓝、艳蓝下衣和货号为A44049的弹力半袖衫裁片及洗标、松紧带、缝线等辅料,KT235185货号服装27317件,A44049货号服装20628件,被告马先怀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下方“出库人”处签注自己的姓名;马先怀将加工的该批服装陆续交回,同年10月中旬,马先怀在交回服装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原、被告之间因此产生矛盾。瑞德服装公司主张马先怀加工交回KT235185货号下衣成品25579件(但瑞德服装公司仅提供2011年9月24日“入库单”一张,记载交回20928件,马先怀在该入库单下方“入库人”后签注自己的姓名),尚有1738件未交回;交回A44049货号服装成品3095件(但未提供入库单予以证实),尚有17533件未交回。而被告马先怀主张交回KT235185货号服装成品25928件,交回A44049货号服装成品4089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为加工该批服装,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缝纫设备倒花车一台,具体型号不详,马先怀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系新机,购置价12800元,有威海鑫杨家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予以证实,但被告马先怀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到马先怀处勘验时,马先怀认可的涉诉未交回半成品服装堆放于被告加工点的仓库内,用布料覆盖;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缝纫设备一台在其他加工点使用。还查明:原告瑞德服装主张交货日期和损失的依据是其和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5日)。该合同约定:货号为KT235185的男童4P长袖睡衣每套价值人民币29.7元/套;货号为A44049的弹力女童半袖衫每件人民币6.7元/件。上述两个货号服装合同数量均为20000件,交货期分别为2011年10月23日、25日;合同还约定若逾期交货,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因马先怀未按期交货,原告紧急补货出货,造成A44049货号服装17533件逾期交货11天,应赔偿违约金38765.46元(17533件×6.7元×3%×11天);KT235185货号服装1738套逾期交货10天,应赔偿违约金15485.58元(1738套×29.7元×3%×10天),两项共计违约金54251.04元,有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财务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马先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德瑞行服装公司和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通知书、记账凭证等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查明原告公司登记信息为:瑞德服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曲顺德,该公司系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日照投资兴建的一处生产基地。就反诉部分审理查明:马先怀承揽加工该两个货号的服装加工费为每件1元。瑞德服装公司提供的“外欠加工费明细表“显示:截止2011年10月19日,公司尚欠马先怀加工费45728.5元,其中有17054.5元是涉诉两个货号的服装以前的结欠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入库单、购销合同、通知书、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外加工费用结算明细表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德服装公司与被告马先怀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承揽的原告涉案A44049和KT235185两个货号的服装加工业务,原告提供原材料及加工设备一台,被告马先怀对接货数量和缝纫设备一台均予认可;在交货过程中,马先怀与原告员工发生口角后,停止交货;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交货;若被告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惯例,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据行业惯例、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与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7月5日,约定的合同数量各20000件,而原告向被告提供涉诉批号的服装原材料的时间始自同年8月,且向马先怀供货数量均超过原告主张的合同数量;因此,原告主张以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约束被告马先怀,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马先怀因与原告员工争执停止交货,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交货,该行为违背了正常的行业交易习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同样,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载明KT235185货号服装是每套单价29.7元,而交付马先怀加工的该货号服装出库单均记载为“下衣”,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按照每套29.7元计算,对此,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被告马先怀的抗辩意见,原告依据青岛德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单价、数量,主张赔偿货值及逾期交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马先怀赔偿货值及违约金证据不足,在审理期间,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剩余服装和设备,原告拒不变更,为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双方损失,以判决被告返还剩余服装及缝纫设备为宜;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不能走单或需另行配单,给从事主营外贸业务的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以不支付马先怀该批服装加工费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宜。对于马先怀应交回剩余服装的数量问题,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其交易惯例,相对于被告,原告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与其主张亦不相符合,因此,返还货物的数量应以马先怀认可的数量为准,即马先怀应交回KT235185货号服装1389件(27317件-25928件),交回A44049货号服装16539件(20628件-4089件)。就反诉部分,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明细表,扣除正在履行合同的加工费外,反诉被告瑞德服装公司尚欠马先怀加工费17054.5元,对该部分加工费,被告马先怀请求支付,应予支持;对于涉诉两个货号的服装加工费,因马先怀至今未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马先怀反诉请求该部分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日照瑞德行针织有限公司KT235185货号服装1389件,交付A44049货号服装16539件;二、被告马先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日照瑞德行针织有限公司缝纫设备倒花车一台;二、反诉被告日照德瑞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先怀加工费17054.5元;三、驳回原告日照德瑞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先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日照德瑞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先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郭京义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