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3时3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华星酒店1105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李龙,当场从李龙所住的华星酒店1105号房内查获四包及一瓶毒品疑似物。经检验,从1号检材(净重45.6克)中检出咖啡因;从2号(净重2.72克)、3号(净重4.14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4号(净重7.54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5号(净重44.27克)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李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龙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龙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是坦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净重45.6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4.27克灰白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新区10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李龙(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具体)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钟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