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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方玲、周凤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方玲,周凤花,童建军,沈治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玲。委托代理人:方吉成。被告:周凤花。委托代理人:方吉成。被告:童建军。被告:沈治清。被告童建军、沈治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为与被告方玲、周凤花、童建军、沈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方玲、周凤花的委托代理人方吉成,被告童建军、沈治清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方玲、周凤花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方玲和周凤花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童建军和沈治清作为担保人为方玲和周凤花的上述债务责任保证责任。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了8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5781元、利息305835元。诉请判令被告方玲、周凤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81元及利息305835元(按月利率5%自2013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述标准另计;被告童建军、沈治清对被告方玲、周凤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玲、周凤花辩称,案涉款项没有打给两被告,两被告也没有用到该借款。案涉借款应该有两张借条,当时被告周凤花是在空白的文本上签的字,被告童建军说借款数额是10万元,且有一辆价值120万元的保时捷跑车抵押给原告,但本案借条中没有体现抵押事宜。该抵押的汽车已经被原告卖掉受偿,原告按月利率1毛5的标准收取利息,被告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应还金额,本案的借款已经得到清偿。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童建军、沈治清辩称,被告童建军已向原告还款170多万元,案涉借款不仅还清,还有剩余。从借条上看,借款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告的主张已经包括利息,故原告自认的借期内(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除。就算要支付利息,原告的标准也是过高的。且从原告提供的利息表可以看出,有部分利息是重复计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担保的情况。2、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玲、周凤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凤花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写金额,其认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童建军、沈治清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童建军、沈治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转账交易记录、收条、记账清单、日报表。共同证明被告童建军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中的一部分,该金额��1227824元。原告对被告童建军、沈治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3月21日45000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系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5月9日28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系归还本金;2013年5月28日的3000元转账凭证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系,有异议;2013年6月26日的5000元、6月29日的10000元、6月20的5000元、6月22日的5000元、6月23日的5000元,6月25的5000元等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庭后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2013年8月5日的1040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系归还本金;12月6日2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无异议,系归还本金;2013年8月5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7万元包含2013年5月9日归还的28万元及2013年8月5日归还的104000元;营业收入明细,需要核实签字人“周进”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被告用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营业额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9084元。被告方玲、周凤花对童建军、沈治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玲、周凤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童建军、沈治清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因转账凭证不能表明转入账号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领(付)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交易记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体现的被告还款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记账清单和日报表,原告对其上“周进”的签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记账清单和日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用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营业额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19084元为准。��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被告方玲、周凤花、童建军和沈治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方玲、周凤花、方小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童建军、沈治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关于利息,借条载明:“利息在每月12日付清,利息按月息/%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16日交付借款200000元和6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还款47万元整,肆拾柒万元整,款项已打入龙淳投资有限公司指定人王军账号,特出此证明。还款全都由杭州灵山假日大酒店负责人童建军归还。“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杭州龙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王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陈述被告的还款情况为:被告已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65000元,其中前三个月每月利息为40000元,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为45000元;2013年5月9日归还本金28万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归还本金19万元(含三笔还款,其中有一笔是8月5日的104000元,其余两笔钱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2013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95135元,2013年12月9日归还本金19084元。·被告举证证明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3月21日打款45000元;2013年5月9日打款280000元;2013年6月20的5000元;2013年6月22日打款5000元;2013年6月23日的5000元;2013年6月25的5000元;2013年6月26日打款5000元;2013年6月29日打款10000元;2013年7月9日打款5000元;2013年8月5日打款5000元和104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条上“方小峰”的签名及手印均由方玲代替,申请撤回对方小峰的起诉。被告方玲、周凤花、童建军、沈治清对此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方小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为凭,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借期内是否约定利息;二、四被告就案涉借款实际偿还数额为多少。一、案涉借款借期内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且已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表述为:“利息在每月12日付清,利息按月息/%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其中下划线部分为手书填写,其余内容为电脑打印文本。根据常理,如双方对借款内的利息有约定完全可以在打印文本中直接填写,现关于利率部分明确以“/”划掉,应理解为不约定利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45000元,此数额与其所述月利率为5%亦不符。故对于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实际偿还数额如上所述,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的165000元扣除应付的借款期外的逾期利息外,余额作为本金扣减。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显示打款数额为45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即其所述的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余120000元的还款时间,本院按该款在2013年3月11日前付清计算。故截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0000元(800000元-120000元=680000元),不产生利息。被告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自2013年3月12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的45000元扣除利息3808元后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8808元,利息19079元。根据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2013年5月9日归还本金28万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归还本金19万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本金195135元,2013年12月9日归还本金19084元),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849218元,其中本金已还清,且超付45411元,余欠利息51316元。原告自认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被告归还本金19万元,该19万元含三笔还款,其中有一笔是8月5日的1040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2013年5月10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打款9笔(其中6月20打款5000元、6月22日打款5000元、6月23日打款5000元、6月25打款5000元、2013年6月26日打款5000元、6月29日打款10000、7月9日打款5000元、8月5日打款5000元和104000元),该9笔款项共计149000元。结合原告所述的19万元由包括8月5日的104000元在内的三笔款项组成可得,该9笔打款中,至少应有7笔未包含在原告所述的19万元本金中,故被告在2013年5月10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打款中至少有3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还款中。该35000元及超付的本金45411元共计80411元,与欠付利息51316元相抵后尚有余。即使不计入原告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所载的47万元,原告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也已得到清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