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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振辉与孙景常、马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辉,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刘文义,弭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辉。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景常。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荣。系孙景常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亭。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系邵书亭之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弭风花。系刘文义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辉、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三人向原告王振辉借款5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振辉,乙方:邵书亭、孙景常、刘文义。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缺乏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月利率20‰,每月初付息一次,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5日,原告先行交付了三名借款人30万元现金,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26万元,收款人为邵书亭。借款到期后,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没有按期还款,利息还至2014年6月30日,共还利息24.9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德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被告邵书亭、李秀荣提交的利息条及利息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借款后,三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邵书亭、孙景常提出虽然是由他们借的钱,但款项却是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上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被告邵书亭、孙景常与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影响二人依据借款协议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弭风花、马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笔借款明确用于生产经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弭风花、马秀荣、李秀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对借款以及还本付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弭风花、马秀荣、李秀荣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振辉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偿还399200元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仍有144000元利息未偿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向其书写的收到利息证明,该证明中已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利息共计543200元,时间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已收到利息共计3992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对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均予认可。即认可至2014年6月30日,仍有144000元利息尚未偿还,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判决。二、上诉人为便于判决后的执行,在诉前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对此支付了4500元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出现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文义、弭风花答辩称,利息偿付问题,应该在公司财务账目有所体现,至于支付了多少,双方可以结算。至于谁付的利息,利息付了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名义的法人代表,不实际管事。关于保全的问题,我也不清楚。上诉人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书第二页显示王振辉主张的数额为56万元,判决书第四页一审判决支持的也是56万元,收费也是按56万收取的,一审的56万元中不包括二审提及的14万元的利息,其上诉不能成立,若坚持利息应另案处理。至于保全费4500元,若一审判决有漏项,应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更正,上诉人不应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错误适用法律,理由为:一、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王振辉借款,被上诉人王振辉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款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5月15日,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和被上诉人刘文义以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王振辉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王振辉也明确知道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振辉向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了56万元的借款款项(具体见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开具的交款人为王振辉的收据)。可见,被上诉人王振辉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清楚地知道借款人为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振辉也是在向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就本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不是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王振辉也没有向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与被上诉人王振辉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振辉无权要求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归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从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王振辉交付的借款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不可能是借款协议的合同主体。而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不是借款协议合同主体,自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而一审判决不仅将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列为被告,且判决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振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辉承担。上诉人王振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六原审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义、弭风花答辩称,王振辉与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确实签订过的借款协议,借款用于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关于恒友公司变更为塑胶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虽为刘文义独资公司,实际上是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都是股东。本案所涉借款与被上诉人弭风花没有关系,其没有还款义务,因弭风花对此笔借款根本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刘文义和弭风花的家庭生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弭风花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提交下列证据:一、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凭证)1张、恒友公司向王振辉出具的56万元的收款收据及恒友公司“现金日记账”账本,用以证明涉案56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恒友公司。二、恒友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一本,用以证明恒友公司是刘文义一人出资100万元成立的独资公司,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恒友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王振辉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公司从未给王振辉出具过收据,一审中邵书亭也承认该收据并没有给王振辉。被上诉人刘文义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刘文义经手,对账本不清楚,刘文义不负责财务,具体有孙景常负责。证据二不能说明该公司就是刘文义的个人独资公司,公司只是形式上登记在刘文义名下,实际是刘文义、邵书亭、孙景常三人合伙。被上诉人刘文义提交下列证据:一、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变更情况,用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变更。二、孙景常向刘文义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份孙景常当时是实际老板,借款系用于发工资。三、由孙景常签名的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孙景常是公司的实际老板。四、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4月20日清算报告及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28日清算报告,由孙景常、邵书亭、刘文义签名确认,用以证明三人是恒友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王振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从企业变更情况看,本案56万元借款发生的那个期间公司股东为刘文义一人。对证据二,孙景常是经办人,不是老板,公司向刘文义本人借款,向刘文义出具欠条是正常的。对证据三人认可,即使是孙景常签名,只能证明其在公司担任职务,不能证明其是公司股东。对证据四,应提供原件,且体现不出孙景常和邵书亭为公司的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王振辉主张借款利息14.4万元及保全费4500元应否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5月15日,邵书亭、孙景常、刘文义三人与王振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为邵书亭、孙景常、刘文义,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当日,刘振辉交付给邵书亭、孙景常、刘文义三人30万元现金,2010年5月17日,王振辉向邵书亭名下银行转账26万元。王振辉已经按借款协议向三借款人实际交付56万元的借款款项。故刘文义、孙景常、邵书亭与王振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三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文义、孙景常、邵书亭三人向王振辉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认为借款实际用于临邑县恒友化工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三借款人借款时并未明确系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作为债务人孙景常、邵书亭的配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借债务及盈利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振辉主张借款利息14.4万元及保全费4500元应否支持。上诉人王振辉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的月利率为20‰。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刘文义、孙景常、邵书亭按照借款协议应付给王振辉利息54.32万元,已经偿还利息39.92万元。因双方均未表示合同利率变更,故截止2014年6月30日,刘文义、孙景常、邵书亭仍欠王振辉利息14.4万元。上诉人孙景常、邵书亭称一审中王振辉主张的数额是56万元,不包括14.4万元的利息,利息应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振辉主张借款利息14.4万元应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的负担与诉讼费的负担原则一致,保全费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王振辉主张保全费45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振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弭风花、马秀荣、李秀荣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振辉2014年6月30日前欠付的利息14.4万元。原审被告弭风花、上诉人马秀荣、李秀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上诉人邵书亭、刘文义、孙景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孙景常、马秀荣、邵书亭、李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