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其小舅子班某甲(系未成年人)是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将班某甲藏匿在宣化区恒基花园E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自己家中,并为其提供吃住,直至2014年6月19日,班某甲在该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其妻弟班某甲是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将班某甲藏匿在宣化区恒基花园E区1号楼2单元502室的自己家中,提供吃住,直至同年6月19日,班某甲在该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犯罪后藏匿在周某家,同时周某给其提供吃住的情况;2、证人班某乙的证言,证实班某甲在犯罪后藏匿在其家中,藏匿期间其长期不在家中,由其丈夫周某给班某甲提供吃住等情况;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了其窝藏班某甲的经过;4、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茹梦飙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