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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董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精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董小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3号。负责人:肖凌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小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小龙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小龙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董小龙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小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小龙负担。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吉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