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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顾金凤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凤,李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林。委托代理人凌同庆(特别授权)。上诉人顾金凤与被上诉人李洪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金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李洪林和妻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经过姜堰区张甸镇花彭村五组李素清商店北边约70米处,顾金凤父亲顾朋兵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路上的凹坑,双方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顾朋兵推车就走,李洪林的妻子拉住顾朋兵不让他走,李洪林从地上爬起来后,也拉住顾朋兵的电动车,并将该车掉头向南推了约五六十米时,顾金凤乘坐一辆黑色轿车赶到,揪住李洪林拳打头部六、七下,将李洪林打得满脸是血,并踢了李洪林肋骨两脚,李洪林的眼镜被打掉,看不清顾金凤,即揪住顾金凤,双方发生争吵,在场人(不知是谁)路见不平也打了顾金凤两下。张甸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对李洪林、顾金凤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带到派出所调查。李洪林因伤势过重,被送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请求判令顾金凤赔偿李洪林医疗费5234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元(240元/天×30天)、交通费6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眼镜损失382元,合计18060.40元(李洪林错误计算的金额为22060.40元);诉讼费由顾金凤负担。顾金凤答辩并反诉称:第一,顾金凤没有打李洪林。李洪林强行推走电动车,顾金凤到场后,拖住电动车,遭到李洪林夫妇及其亲友殴打致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000多元。第二,李洪林应负纠纷的完全过错责任,其损失费用应自行承担。李洪林认为自己的车子受损后,就野蛮地夺走与其发生碰撞的顾朋兵的车辆,并逃离现场两百多米,李洪林、顾金凤因此发生纠缠。李洪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具有肇事逃逸之嫌。如果李洪林不夺走车辆、逃离现场,就没有本案的发生。第三,李洪林应赔偿顾金凤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21元。第四,李洪林小病大治,没有住院必要,其医药费清单仅4228.52元,李洪林要求顾金凤赔偿医药费5234元,与事实不符。李洪林的损失仅仅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5351.95元,其余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顾金凤反诉要求李洪林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21元。针对顾金凤的反诉,李洪林答辩称,李洪林与顾金凤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与顾金凤无关,李洪林未殴打顾金凤,顾金凤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洪林对顾金凤实施殴打行为,请求驳回顾金凤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9时许,李洪林和妻子下班骑二轮电动车回家,经过姜堰区张甸镇张宣路学风桥南五百米处,顾金凤父亲顾朋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路上的凹坑,双方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顾朋兵试图推车离开,李洪林妻子即拉住顾朋兵进行阻止,李洪林则从地上起身,拉住顾朋兵的电动车,并将该车掉头向南推行,顾金凤赶到现场后,与李洪林发生打架纠缠。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说,要求双方先看病,并就双方打架一事,以治安案件受理。当晚21时47分至22时25分,张甸派出所两名民警对李洪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后,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按照现场处警及调查情况填写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9时许,在张甸镇张宣路学风桥南五百米处,顾朋兵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李洪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洪林的电动车受损,李洪林将顾朋兵的电动车推走。顾朋兵打电话叫儿子顾金凤到场后,与李洪林相互纠缠,顾金凤用拳头打李洪林的面部,致李洪林鼻子流血。”2014年7月8日,李洪林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经相关检查,给予止血、改善循环、改善脑功能等治疗,未作手术治疗。李洪林于次日住院,并于同月16日病情好转后出院。用去医疗费合计5233.99元,其中:住院期间用去4228.52元,2014年7月8日用去医疗费831元,8月8日用去医疗费62元。李洪林对以上事实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顾金凤质证认为,李洪林的病情无需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清单的第62项至第73项的治疗项目是对乙肝、丙肝、梅毒、尿液、血清的检查,与李洪林伤情无关,其所支出的费用计417元,不应列入赔偿费用。2014年7月9日、11日、14日,顾金凤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合计1081元。顾金凤对以上事实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受伤照片。李洪林质证认为,顾金凤没有受伤,其门诊病历字迹潦草,看不清所记载的内容,顾金凤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李洪林为证明收入标准,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在锦宸集团海外乍得分公司中油基地的工资结算确认单。证明李洪林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70037元。2014年8月7日,姜堰区公安局张甸派出所召集李洪林、顾金凤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李洪林同意调解,顾金凤则表示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张甸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泰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顾金凤的受伤照片,李洪林在锦宸集团海外乍得分公司中油基地的工资结算确认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擅自采取措施,破坏事故现场。李洪林与顾金凤之父发生事故后,推走事故当事人顾朋兵的车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因此,李洪林对本案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顾金凤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来到现场揪打李洪林,导致李洪林、顾金凤身体受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双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洪林承担20%的责任,顾金凤承担80%的责任。对李洪林、顾金凤本诉与反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李洪林的损失如下:1、李洪林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33.99元,其中,住院费用清单的第62项至第73项的治疗项目是对乙肝、丙肝、梅毒、尿液、血清的检查,这与李洪林的伤情无关,其所支出的费用合计417元,不应列入赔偿费用。李洪林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4816.99元。2、李洪林主张其护理费金额为2400元(80元/天×30天)。原审认为,李洪林受伤后需他人护理,结合8天住院天数,李洪林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损失计算为720元(80元/天×9天)。3、李洪林要求顾金凤赔偿误工费7200元(240元/天×30天),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3年的半年工资收入为人民币70037元。李洪林主张误工费标准240元/天,不超过江苏省公布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李洪林的误工期间为20天。因此,李洪林的误工费损失为4800元(240元/天×20天);4、关于交通费,虽然李洪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74.4元,但顾金凤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李洪林到医院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营养费。李洪林受伤一天后至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此,计算营养费的金额为180元(20元/天×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洪林受伤一天后至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80元(20元/天×9天)。7、关于李洪林要求顾金凤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洪林、顾金凤对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且双方的精神损害不明显,并未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后果,故对李洪林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李洪林要求顾金凤赔偿眼镜损失382元,因顾金凤对此损害后果予以否认,并且李洪林提供的重新购买眼镜的证据仅仅是没有销货单位的送货单,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李洪林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洪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96.99元。原审法院认定顾金凤的损失如下:顾金凤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081元,予以确认;顾金凤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为240元,结合顾金凤到医院就诊的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洪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796元;李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金凤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元。两项相抵,顾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洪林人民币8540元;二、驳回李洪林及顾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顾金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依法减半收取176元,反诉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合计201元,由李洪林负担40元(从预缴的176元诉讼费抵扣),顾金凤负担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洪林136元。上诉人顾金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洪林具有故意的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1)李洪林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走顾朋兵车辆的行为违法;(2)顾金凤与李洪林发生互殴纠缠,是为阻止李洪林抢走车辆,维护合法私人财产权益不受侵犯;(3)李洪林与顾朋兵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理,而是野蛮地夺走他人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李洪林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李洪林借医伤之名趁机治疗其他疾病,其对自身损害有故意扩大的过错。2、本案属于混合过错,由于损害的发生与扩大都是由李洪林引起,而顾金凤仅有一般过失,一审判决顾金凤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与法不符。3、一审对有关费用的认定不合法。(1)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但顾金凤一直未看到李洪林的医药费正式凭证及出院时的结账发票,顾金凤一直对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请求二审对李洪林进行司法鉴定。(2)李洪林出院时一切正常,其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当月23日便一直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照顾护理其妻子做手术,李洪林没有误工损失;李洪林无固定工作,不应参照其在国外打工时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只有140.49元,而一审认定每日240元,明显偏高。(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李洪林的营养费没有意见,一审却认定了营养费,同时还认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律明显相抵触。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顾金凤承担40%的责任,李洪林承担60%的责任,并重新审核相关赔偿费用,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洪林答辩称:1、顾金凤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洪林打了顾金凤,而顾金凤提供的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无法辩认,一审强行判决李洪林承担20%的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2、李洪林与顾金凤之父顾朋兵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顾金凤殴打李洪林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案件主体,何况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企图逃离现场的是顾朋兵,且事故损害很小,如顾金凤不打人,作为相邻村民,很容易调处,一审将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混淆起来,目的是庇护顾金凤,达到其少赔的目的。3、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与事发时间正好相隔一个月,顾金凤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承认“李洪林下嘴唇内侧未好”,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也出具了建议休息的证明,李洪林主张误工期间为30天完全有理有据,但一审认定误工期间为20天,还要再打折,完全违背事实。同时,李洪林刚从国外打工回来,他的月工资11000元,一审按照泰州地区木工的工资标准以2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当。4、一审庭审中顾金凤对李洪林住院清单中第62项至73项存在疑问,因三方对这些药物不懂,一审法院承认庭后咨询,但至今未见答复,而一审采信顾金凤的意见,未认定该部分费用,可见庇护顾金凤的良苦用心。李洪林没有提出上诉,并非一审判决合法,而是考虑到本案标的较小、办案法官的难处、又至年关等因素,李洪林每天工资300余元,无须把精力花在无聊的讼争中。既然顾金凤提出上诉,李洪林同意重审本案,并不同意顾金凤撤回上诉。二审中,顾金凤以李洪林小伤入院治疗,故意扩大损失,且治疗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必要为由,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供了二份泰兴市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以证明李洪林妻子住院手术时其服侍,没有误工损失。李洪林提供了一份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洪林与顾朋兵之间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经质证,李洪林对顾金凤提供的手术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洪林妻子手术住院,其去签字服侍正常。顾金凤对李洪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顾金凤、李洪林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顾金凤二审中要求对李洪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其一审中未提出,且一审判决对李洪林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已作扣减,本院不予许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李洪林夫妇与顾金凤之父顾朋兵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李洪林于事故发生后,推走顾朋兵的车辆,未保护事故现场,其对纠纷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而顾朋兵之子顾金凤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其到现场后,不是积极协调、处理化解矛盾,而是与李洪林发生纠缠,并揪打李洪林,致双方身体遭受一定损害;结合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林与顾朋兵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顾金凤的行为并不具有正当、合法性。一审根据李洪林与顾金凤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各自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李洪林承担20%的责任,顾金凤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顾金凤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纠纷的发生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李洪林与顾金凤发生纠缠被揪打后即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软组织伤,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一审中李洪林已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进行了证实,同时,一审对住院费用清单中与李洪林伤情无关的治疗项目及费用已剔除,故顾金凤上诉称“李洪林小伤大治故意扩大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李洪林2014年7月16日出院时,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建议其休息,2014年8月7日李洪林与顾金凤协调时,其“下嘴唇内侧未好”,故二审中顾金凤称李洪林之妻手术时,其于2014年7月23日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李洪林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依据李洪林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当地木工工资收入标准等,酌情计算了李洪林20天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按照李洪林受伤及住院天数计算该部分费用,亦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后,李洪林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及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顾金凤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2元,由上诉人顾金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