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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群连与孙琳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连,孙琳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张群连,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琳婧,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连与被告孙琳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连,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琳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连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孙琳婧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在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在刘家窑桥下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北京市天坛医院进行治疗。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孙琳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孙琳婧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由于我属于个体经营者,在治疗期间无法正常营业和工作,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我现在仍然时常出现耳鸣症状,严重时必须吃安定片才能入睡,严重影响我的精神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230.43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81元、就医租赁轮椅9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琳婧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与事故有关的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医嘱计算,并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确定;营养费应该提交相应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和票据证明,如未提供不同意承担。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电动车同意按照定损金额200元赔偿;同意赔偿与事故相关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桥下西北侧,孙琳婧驾驶京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群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两车接触,张群连受伤,两车均损。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孙琳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群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群连被送往北京市天坛医院就诊,急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因左下肢不能屈曲,请骨科会诊;2014年5月29日,张群连在北京市天坛医院骨科就诊,处理:1、行左侧下肢石膏固定,三天后门诊复查;2、全休一月,相关科室治疗相关疾病;3、不适随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张群连因耳鸣于北京市天坛医院耳鼻喉科就诊治疗;张群连就医期间花费医药费7230.43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琳婧与张群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群连受伤,孙琳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琳婧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群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孙琳婧承担。张群连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电动车维修费、租赁轮椅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其医院病例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日,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其伤情并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护理费,张群连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群连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群连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连医药费七千二百三十元四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连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租赁轮椅费九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连电动车修理费五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群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张群连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琳婧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