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971号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艳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华。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艳君,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附带解决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住房问题,想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原告方职工)表示同意帮忙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由原告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之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年路皇城大厦GA#-1-203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4636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贷款。2001年5月15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2006年8月18日原告将名为被告实为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孙亚丽。2009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结算并交回房屋两证,但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徐房0001072)无效,被告配合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永华辩称:2001年,原告为解决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住房问题,将其开发的房屋低价出售给被告,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被告离职前的银行贷款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离职后将房屋两证交回原告处,此后的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双方不存在虚假买卖商品房及被告不配合过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华系原告天成公司的管理人员。2001年,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徐房0001072),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青年路皇城大厦GA#-1-703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号如变动以变动为准)。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463650元,其中首付款143650万元,余款3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相应票据但被告未实际缴纳首付款。之后,被告王永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华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隍城大厦A座7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28万元,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同时,在徐州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抵押公证。抵押贷款到账后,由原告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永华的账户偿还银行贷款。2006年4月12日,被告王永华取得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青年路皇城大厦GA#-1-203(A幢703),建筑面积167.29平方米;2007年12月29日,王永华取得徐土国用(2007)第624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的契税及其他办理产权所需费用均由原告缴纳,产权证、土地证原件均由被告持有。被告王永华离职后于2009年10月14日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后将产权证、土地证原件交于原告,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至今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孙亚丽签订售房合同将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隍城大厦A座203室出售给孙亚丽,约定房屋价格为50187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合意订立的合同,只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才能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0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即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获取银行贷款,附带解决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住房问题,借用被告名义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房屋首付款,且在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故客观上被告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作为一个营利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开发出售房屋的目的在于获取购房款,其在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且不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也与常理明显相违。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依法应为无效。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徐房00010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华协助原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8255元,减半收取为4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