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成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大学同学,2013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婚后没有工作,却不是称职的妻子和儿媳,但被告及其家人仍然给付其生活费用;3、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及支付宝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后帮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的生活费用;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原被告之间通话清单,拟证明原被告长期保持电话沟通,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地期间仍然经常保持电话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在家照料孩子,被告在外工作,双方只是经常保持电话沟通联系,原告现以被告不愿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费用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大学时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只是婚后分居两地而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劲岐 来自: